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智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父親保證人等情,以致積欠無 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總額 4,596,090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曾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向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前 置調解(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債權人臺灣銀 行表示願給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提供 18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 1,7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 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4,596,090元,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於105年6月間向債權人臺灣銀行聲請前置 調解,惟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債權人華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父 親機車保證人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一併還款等情, 故無法接受債權人臺灣銀行提出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提
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700元之還款條件,而致調 解不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35頁),經核屬實,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查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並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表示名下有摩托車一台、中華郵政保單及晶宏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45股(見本院卷第10頁);又聲 請人稱現任職於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營運管理處擔任 工程師,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103年7 月至105年6月總收入所得為1,126,917元,月平均收入為4 6,955元(包含薪資所得、各項獎金及公司分紅),並提 出薪資單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54頁至第110頁),其中聲請人另 於更生聲請狀中表示於前置調解時,薪資遭銀行強制扣薪 三分之一,每月實際薪資收入係為25,000至29,000元,並 提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權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及第157頁)。聲請人於105 年9月8日最新民事陳報狀中所表示,現每月平均收入係為 43,9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收入標準( 見本院卷136頁)。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電話費1,50 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租 屋處管理費1,666元、水、電、瓦斯及無線電視費1,000元 、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中華郵政壽 險保險費1,366元,總計 27,532元。並提出中華郵政保險 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研巧築管理費用收款憑單、新竹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105年6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大哥大105年5月 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繳費通 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5年7-8月單據為證。然查 ,其中交通費 1,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供油資發票乙張
供本院審酌,參以聲請人自陳交通費之支出係利用摩托車 上下班及坐火車至苗栗等語,衡酌聲請人利用交通工具及 用途,每月 1,000元之交通費支出尚嫌過高,本院認交通 費應酌減為700元較為適當;另就手機電話費1,500元、中 華郵政壽險保險費1,366元、日用雜支與醫療費2,000元部 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 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 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 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 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 0 元為適當,壽險保險費則應無再支出之必要。日用雜支 與醫療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法院審酌;再者 ,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 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本院 認每月 2,000元之日用雜支與醫療費支出尚嫌過高,本院 認日用雜支與醫療費應酌減為 1,300元較為適當。至父母 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57歲,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父親現年59歲,名下有土地兩筆、汽車一輛, 雙親皆無工作,由聲請人兄弟共兩人共同負擔父母生活費 用。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等,衡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 (父、母各 3,000元)之支出數額已較其為低,應屬允當 。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 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應屬合理。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手 機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300元、房屋租金7, 000元、租屋處管理費1,666元、水、電、瓦斯及無線電視 費 1,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 總計24,166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9,734元( 計算式43,900元-24,166元=18,368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總額 4,596,09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以聲請人 餘有 4,596,090元之債務,須約19餘年使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4,596,090元÷19,734元÷ 12月=19.40年);再論,若
以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總額 4,596,090元,參照前置調解 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就債務金額提供 180 期,零利率,每月仍需清償25,534元,顯超過聲請人每月可 負擔還款之能力範圍。綜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9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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