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22號
SCDV,105,司,22,2017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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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Citi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Terence Yeung Wai Sun(Authorised Signatory)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相 對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 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 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 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 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 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 人,出席第1 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 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前條債權 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 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 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法第264 條前段亦著 有規定。再按公司法第264 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 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 法院申報,為非訟事件法第18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該等事 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復按訴訟文書應用 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 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相對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所發行「第二次海外有擔保可轉換 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債債權人之 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前於105 年9 月5 日召開公司債債權人 第一次會議,經債權總額91% 債權人出席,出席表決86% 以 上同意,決議通過:修正該公司債發行條款,並有會議記錄 可憑,符合公司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復無公司法第265



條規定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64 條、非訟事件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國認許登記之公司(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6 年1 月25日函可憑),而聲請認可所提出相關之受託 契約、開會通知書、簽到表、表決票及債權人會議議事錄俱 為外國文字,亦無全體債權人之通知地址,以致本院無從明 確審查有無本次會議決議之內容無公司法第265 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亦無從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全體債權人之程序。 故本院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106 年2 月7 日裁定命聲請 人就所提出上開事證資料非中國文字部分,應於裁定送達7 日、10日內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及各全體債權人之送達地 址到院、非法人團體之資格等供參憑辦,該裁定分別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3 月3 日,有送達證書可憑,經查,聲 請人僅於106 年3 月20日提出周年申報表、註冊證書,證明 其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對於 「所提資料之中文譯本及各全體債權人之送達地址」迄今均 未補正。聲請人既然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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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