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10號
SCDV,105,原訴,10,201703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芳宴 
訴訟代理人 潘士奇 
被   告 劉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5 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4,0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詐 欺得利及侵占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範圍僅為14萬7,664 元, 經本院開庭闡明後,原告嗣先撤回超過該金額範圍之請求, 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 本院訴卷第3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工作,無法繳納房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訛稱其有穩 定之工作,且母親係有錢的台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係有資力之人,因而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與被告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2 萬6,000 元之代價,出租位在 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 7 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即 拒不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押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 果,至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搬離前,共積欠45萬5,000 元租金未繳交(計算式:2 萬6,



000 元×17.5月),又被告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勉為 同意,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1個月租金 即2萬6,000元作為違約金。被告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搬離 系爭房屋之際,將屋內原告所提供全新之床架(價值1萬1, 764元)、電視機(價值1萬6,900元)及冰箱(價值1萬5,00 0元)據為己有,並將上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處,予以侵占 入己。另被告於搬離時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其於承租期間使用之水電、瓦斯費用合計2萬8,324元,嗣由 原告代墊結清,被告復未歸還價值1,000元之感應卡1支、鎖 匙6支,合計應向被告收取租金及請求賠償損失金額為55萬 3,988元(計算式:45萬5,000元+2萬6,000元+1萬1,764元+1 萬6,900元+1萬5,000元+2萬8,324元+1,000元)。兩造前於 104年3月3日在本院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4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31萬元,被告另於105年8月 16日匯款10萬元(匯入原告配偶郵局帳戶),並表示其中2 萬元為給付對原告之精神損害賠償,然31萬元與8萬元則同 屬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給付及損害賠償,原告願扣除已取得 執行名義及受領賠償部分,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6萬3,988 元(計算式:55萬3,988元-39萬元)。 ㈡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金、違約金、水電、瓦斯費用)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床架、電視機、冰箱、感應卡、鎖匙)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分別約定租賃期間 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4日止;租金每月2 萬 6,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原告戶頭;租賃期 間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水電、瓦斯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並應另行 給付原告1個月之租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被告侵占 物品網路報價資料、新竹地檢署起訴書、水電、瓦斯繳費單 據、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4 號調解筆錄、郵局存摺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10至47頁、原訴卷第39 至41頁),復有本件刑事卷宗所附被告侵占床架、電視機、 冰箱現場照片、兩造歷次就系爭租約所生爭議使用LINE通訊



軟體、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協調之對話截圖內容等件可憑( 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040號偵查卷第20至22、41至 58頁)。又被告就積欠原告4 個月租金共10萬4,000 元;侵 占原告所有之床架、電視機、冰箱物品所涉詐欺得利及侵占 行為,亦經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5 至18頁),本院 再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及10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04 號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9,324元: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17.5個月(103 年7 月15日至104 年12月29日),且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前開規定,自應給 付原告租金及1 個月違約金共48萬1,000 元(計算式:2 萬 6,000 元×18.5個月)。又被告依約需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 、瓦斯費用共2 萬8,324 元,原告已代墊結清,被告須負給 付責任。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4,664元: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床架、電視機、冰箱侵占入己,並 遲未歸還感應卡1 支、鎖匙6 支,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等 物品所有權,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未能提出感應 卡、鎖匙價值之證據資料,惟本院審酌一般房屋所有權人取 得該物品時,衡情本不會特別保留購得費用之單據,且被告 已取走該物品迄未歸還,自難期待原告再提出相同物品之價 值證明,堪認原告證明其受有感應卡、鎖匙部分損害有重大 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原告請 求1,000 元之賠償金額,核屬合理,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損害為4 萬4,664 元(計算式:1 萬6,900 元+1萬 5,000 元+1萬1,764 元+1, 000 元)。 ㈤原告前與被告因系爭租約所生遷讓房屋等事件已成立被告願 給付31萬元之調解內容;被告復於105 年8 月16日匯款10萬 元,其中8 萬元為系爭租約之金錢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前開金錢請求應予扣除39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 萬3,988元(50萬9,324 元+4萬4,664 元-39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3,9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5 月11日(見本院審原附民卷第4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 追加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就該部分獲全 部勝訴判決,爰於主文第3 項諭知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