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徐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羅文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范森榮
被 告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湛碧香
被 告 徐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地目建、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丙部分面 積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地目林、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四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 丙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地目林、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 ○○○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九七平方公尺,新竹 縣○○鄉○○段○○○○段○○○○○地號、地目林、面積 二○三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 、地目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二○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丙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五、原告應補償被告徐文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被告徐 汶漢應補償被告徐文雄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雄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徐汶漢負擔七分 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 000 ○0000○地號土地3 筆,准予單獨分割;同段45-1、45 -2、511-4 、45-3地號土地4 筆准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取 1367.76 平方公尺,被告徐汶漢分取1367.76 平方公尺,被 告徐文雄分取477.48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嗣於民 國(下同)104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系爭513 地號土地之分 割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44-4、45-1、45-2、45-3 、45-5、511-4 地號土地6 筆(下稱系爭6 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除45-3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外,其 餘各筆土地原告及被告徐汶漢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3 、被告 徐文雄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 約,因共有人間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以 利管理使用。分割方法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 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 案A分割如下:
(一)系爭44-4地號建地,面積83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方案 A所示之甲、乙、丙三筆,甲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乙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汶漢,丙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雄。
(二)同段45-2地號林地面積1880平方公尺,511-4 地號林地面 積203 平方公尺,45-3地號林地面積9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 地地目相同,地界相鄰,且均屬山坡地,價值相當,原告 主張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甲、乙、丙三筆,甲 部分面積92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部分面積925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徐汶漢,丙部分面積32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 文雄。
(三)同段45-1地號林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方案 A所示之甲、乙、丙三筆,甲部分面積443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乙部分面積4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汶漢,丙部分 面積14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雄。
(四)同段45-5地號田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方案 A所示之甲、乙、丙三筆,甲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乙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汶漢,丙部分 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雄。
二、又被告徐文雄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請求將其所有之 建物占用之45-1及45-2地號土地部分分歸其所有云云,惟系 爭44-4地號土地係建地、45-5地號土地則係田地,無法合併 分割。另系爭45-1、45-2、45-3、511-4 地號等4 筆土地地 目雖相同,但因45-1地號林地地勢平坦,且鄰接道路,利用 及經濟價值較高;至其餘45-2、45-3、511-4 地號等三筆林 地則屬坡度60餘度之山坡地,利用及經濟價值較低,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45-2、45-3、511-4 地號三筆林地合併分割,而 45-1地號林地單獨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合理。三、另被告徐文雄所主張之附圖方案B分割方式,除將較為平坦 之精華地段以及目前作為通路使用之土地全部分歸其一人取 得,將致其他共有人無路可通行至道路外,該分割方案將土 地後側坡度較高且呈長方形又不方整,較難耕作之土地分由 被告徐汶漢一人取得,亦非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文雄則以: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請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合併分割。又系爭45-1、45-2地號土地,因其上 有被告徐文雄所有之建物,若未將該建占用之土地分割予 被告徐文雄,日後勢必造成拆屋還地等法律糾紛,故請求 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徐文雄。其餘共有土地分 割方法並無意見。
(二)又如依原告主張,系爭44-4、45-1地號土地應單獨分割, 45-2、45-3、511-4 地號等3 筆土地則合併分割,惟應以 附圖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式為之。如依該分割方案,於45 之1 地號土地,兩造均可分得部份平坦土地,而非被告徐 文雄一人分得;另地號45-2、511-4 、45-3等三筆土地合 併分割部份,被告徐文雄分得土地部分,可與其分得之45 -1土地毗鄰連接,土地較能有效利用,且被告徐文雄於45 -2地號土地上分得之土地亦為坡地,故無精華地段均為被 告徐文雄獨得之情形。況且,依此方案,兩造日亦均有對 外方有可能有聯外道路。倘依原告主張方案A之分割方式 ,被告徐文雄所分得者,皆為邊陲地帶土地,且對外無通
行道路,而45之1 地號土地平坦部份均歸另二人取得,對 被告徐文雄殊欠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徐汶漢稱:同意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 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除系爭45-3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 1 外,其餘各筆土地原告及被告徐汶漢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 3 、被告徐文雄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第1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再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洵此,請求共有物 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一)關於系爭44-4、45-5地號土地分割部分: 查系爭44-4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地目建,位於新竹 縣寶山鄉仙爺路與寶山路路口交會處附近之山坡地入口處 ,入口處設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 源局)設置之「Welcome Bao-Shan Second Reservoir 」 之鐵製指示牌;45-5地號土地面積280 平方公尺,地目田
,與45-1地號土地鄰寶二水庫、仙爺路邊,鄰仙爺路附近 有北區水資源局設立之機電箱。機電箱上方有鋼架鐵皮開 放之棚架,北區水資源局上開設施四週設有圍牆,經本院 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水資源局上開設施占用系 爭45-5地號土地80平方公尺等情,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外,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103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66至68、70 頁)。原告主張上開2 筆土地以兩造應有部分所占面積為 據,分割如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方案A所示,而被告 對此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是以 ,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意願,亦與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無違,應屬可採。準此, 本院認系爭44-4及45-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 1、系爭44-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 分面積36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附圖方 案A所示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 取得。
2、系爭45-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12 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 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如 附圖方案A所示丙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徐文雄取得。
(二)關於系爭45-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及同段45-2、45-3、51 1-4 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1、查系爭45-2、45-3、511-4 地號3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 中45-2及511-4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徐汶漢之應有 部分各為7 分之3 、被告徐文雄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45 -3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已如前述,而兩 造均同意就上開3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揆諸民法第824 條 第5 項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45-2、45-3、511-4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2、另查,系爭45-1地號土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地目林,與 45-5地號土地鄰仙爺路附近有北區水資源局設立之機電箱 。機電箱上方有鋼架鐵皮開放之棚架,北區水資源局上開 設施四週設有圍牆,圍牆後方有被告徐文雄所指之豬寮。 豬寮現況已翻修為上方為鋼架鐵皮屋頂,四週為磚牆之住
家(下稱系爭房屋)。據被告徐文雄表示,現由其子徐進 章居住、使用,經本院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水資源 局上開設施占用系爭45-1地號土地77平方公尺;徐進章居 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則占用45-1地號土地159 平方公尺、45 -2地號土地1 平方公尺。又系爭45-2地號土地面積1880平 方公尺,45-3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511-4 地號土地 面積203平方公尺,上開3筆土地地目均為林。系爭45-2、 45-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目視坡度約為60至70度,其上均 為雜木及雜草;511-4地號土地均略位於高度約3公尺水泥 駁崁上方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參以45-2 、45-3、511-4地號3筆土地相互毗鄰之情形,如使45-3、 511- 4地號土地全部,及45-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土地,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 當能避免因分割予各共有人,造成地形過於零碎,及土地 無對外聯絡道路等問題,而能整體有效利用開發系爭土地 ,促進其經濟效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45-3、511-4地 號土地全部,及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 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案,顯然 利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且兩造對此分割方案均不 爭執,應為可採。
3、另關於系爭45-1地號及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 以外之土地之分割方式乙節,查系爭45-1、45-2地號2 筆 土地相互比鄰,均呈不規則形狀,45-2地號土地地勢陡峭 ,45-1地號土地地勢平坦,有前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之照片及空照圖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 面積、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與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等因素,認系爭45-1地號及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 所示甲部分以外之土地,如採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式 ,則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地形較為方正,且原告所分 得45-1地號甲部分,與其分得之前揭45-5地號甲部分土地 ;被告徐汶漢所分得45-1、45-2地號乙部分土地;被告徐 文雄分得之45-1、45-2地號丙部分,與其分得之上開45-5 地號丙部分之土地,均各連接成一完整之土地,方便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之整體利用規畫,且分割後土地進出不致形 成袋地,俾使分割後之土地得以直接連接道路,而發揮土 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屬公允 而可採。至被告徐文雄主張應按其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 依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方式分割云云,惟查,如採附圖方
案B所示之分割方式,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呈 不規則形狀,且過於零碎,不利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 效益不彰。再者,被告徐汶漢於所分得之大部分土地均位 於45-2地號坡度達6 、70度、經濟價值不高之坡地,對其 亦顯然不利。是以,如依附圖方案B所示之方式分割,僅 能保障被告徐文雄避免因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不一致滋生之爭議,然未能兼顧分割後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價值,與公平原則未盡相符,尚 難採據。又被告徐文雄復主張如按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 方式,因系爭45-5地號土地臨45地號處有山溝經過,將致 其所分得之土地無對外通行道路云云,查被告徐文雄對於 系爭45-5地號土地採附圖方案A方式分割,並不爭執,而 該45-5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方案A之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 皆有因該山溝致對外通行不易之問題,然此可藉由兩造共 有人共同申請於該山溝加蓋之方式予以解決,尚難執此主 張其分得之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而認方案A之分割方 式對其有失公平。
4、綜上,本院認系爭45-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及同段45-2、 45-3、511-4 地號3 筆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應採如附圖方 案A所示之方式分割如下:
(1)系爭45-1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443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443 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丙部分面積147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2)系爭45-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所示甲部分面積626 平 方公尺、45-3及511-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為97平方 公尺及203 平方公尺,合計30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45-2地號如附圖方案A所示乙部分面積925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汶漢取得;丙部分面積329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雄取得。
(三)復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 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6 筆土地業經本院分配如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雖與其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一致,惟因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地形、地勢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
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 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有人 依附圖方案A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 差額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徐汶漢超額分配,應分別提供補 償新臺幣(下同)20,867元、29,231元;被告徐文雄則分 配不足,應受補償50,098元等情,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在卷可稽。據此,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原 告應補償被告徐文雄20,867元,被告徐汶漢應補償被告徐 文雄29,231元。
肆、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依主文第6 項所載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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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 積 │分割後之權│備 註│
│ │ │(平方公尺)│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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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626 │ │ │
│ │段下大壢小段45-2│ │ │ │
│ │地號如附圖方案A│ │ │ │
│ │所示甲部分土地 │ │ │ │
│ ├────────┼──────┤ │ │
│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97 │ │ │
│原告徐文科│段下大壢小段45-3│ │1分之1 │單獨所有│
│ │地號土地全部 │ │ │ │
│ ├────────┼──────┤ │ │
│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203 │ │ │
│ │段下大壢小段511 │ │ │ │
│ │-4地號土地全部 │ │ │ │
├─────┼────────┼──────┼─────┼────┤
│被告徐汶漢│新竹縣寶山鄉大壢│925 │1分之1 │單獨所有│
│ │段下大壢小段45-2│ │ │ │
│ │地號如附圖方案A│ │ │ │
│ │所示乙部分土地 │ │ │ │
├─────┼────────┼──────┼─────┼────┤
│被告徐文雄│新竹縣寶山鄉大壢│329 │1分之1 │單獨所有│
│ │段下大壢小段45-2│ │ │ │
│ │地號如附圖方案A│ │ │ │
│ │所示丙部分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