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6號
SCDM,106,訴緝,6,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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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訴緝
字第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家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家達受僱於鍾俊義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之承信食品行,負責開發客戶、接洽訂單、送貨 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至同年9月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 182元後,未如數繳回承信食品行,而將之侵占入己。二、蕭家達明知承信食品行並未向力陽食品機械企業社(下稱力 陽企業社)訂購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力陽企業社,向該企業社會計人員李美玲佯稱承 信食品行欲訂購不鏽鋼粉篩、篩網各1個,致李美玲陷於錯 誤,遂當場交付價值共1,190元之粉篩、篩網各1個予蕭家達蕭家達收受該商品後則自行使用。
三、蕭家達為增加業績,明知仙蒂雅手工烘焙坊並未向承信食品 行訂購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先向承信食品行會 計人員萬美君佯稱仙蒂雅手工烘焙坊欲訂購奶油1箱,致萬 美君陷於錯誤,遂將價值3,800元之奶油1箱交予蕭家達,蕭 家達收受該商品後,再於萬美君製作之銷貨單上簽署「瑄」 ,表示仙蒂雅手工烘焙坊業已收受商品之意,而將該銷貨單 交予萬美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承信食品行及仙蒂雅手工烘



焙坊,所得商品則自行使用。
四、蕭家達為增加業績,明知百樂西點麵包廠並未向承信食品行 訂購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先向萬美君佯稱百樂 西點麵包廠欲訂購奶油1箱、乳酪絲2包,致萬美君陷於錯誤 ,將價值共1,500元之奶油1箱、乳酪絲2包交予蕭家達,蕭 家達收受商品後,再於萬美君製作之銷貨單上簽署「百樂」 ,表示百樂西點麵包廠業已收受商品之意,而將該銷貨單交 予萬美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承信食品行百樂西點麵包廠 ,所得商品則自行使用。
五、案經鍾俊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家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美君、鍾 俊義、證人即歐香烘焙坊負責人洪國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第32 至36頁、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46至148頁、偵 緝卷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份、被告開立 之支票2張、承信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承信食品行對帳單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8頁 ),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美君、李 美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至8頁、第34頁、第65至66頁、第131至133頁、 第138至139頁、第146至148頁),並有力陽企業社銷貨單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萬美君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6至8頁、第34至35頁、第146至148頁),並有承信食品行 銷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俊義、萬 美君、證人即百樂食品行負責人周錦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133至135頁 、第139頁、第146至148頁、偵緝卷第36至37頁),並有承 信食品行銷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 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此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蕭家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之 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 後罰金刑之上限已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於101年6月至同年9月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貨 款後,未繳回承信食品行,以此方式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侵 占入己,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先向萬美君佯稱 廠商欲訂購貨品,復偽簽銷貨單後交予萬美君而行使,因而 取得承信食品行之貨品,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係以時間密切之數舉動,接續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四所示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一行為論處。㈣、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均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載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 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損及承信食品行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侵占之 總金額為167,182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已由承信食品行按 月自其薪資扣除總計6萬元,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份、被告 薪資扣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4頁),其餘款 項雖尚未償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並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 調解,且向本院表示不願意再到院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7頁、第23頁),足見被告已展現願負責之態度及賠償 誠意,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達共識,而業務侵占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相 較於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觀之,應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其刑再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因未達業績 要求,利用職務之便,未將附表一所示之貨款繳回承信食品 行,復冒用承信食品行名義向力陽食品騙取貨品供己使用, 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用仙蒂雅手工烘焙坊、百樂 西點麵包廠名義向承信食品行騙取貨品,違背其與告訴人間 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粗工,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需負擔同住父親之生 活費,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 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於101年6月至同年9月間,侵占如附 表一所示之未繳回承信食品行之貨款共167,182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承信食品行嗣後已按月自被告 薪水扣除共計6萬元以抵償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陳屬實(見偵卷第55頁),且經證人萬美君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第33至34 頁),並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1份、被告薪資扣款證明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4至15頁),是扣除上揭已發還被 害人之部分後,應就其餘犯罪所得107,182元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冒用承信食品行力陽企業社詐得價 值1,190元不鏽鋼粉篩、篩網各1個,該貨款由承信食品行先 行墊付,惟嗣後已自被告薪水扣除1,190元,為被告供稱明 確確(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李美玲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38頁),並有被告薪資扣款證明可參(見偵卷第 14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業據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冒用仙蒂雅手工烘焙坊名義向承信食 品行詐得價值3,800元之奶油1箱後自行使用,尚未將款項交 還承信食品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明確 (見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萬美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146頁),是該奶油1箱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冒用百樂西點麵包名義向承信食品行 詐得價值共1,500元之奶油1箱、乳酪絲2包後自行使用,該 款項尚未償還承信食品行一節,業據證人萬美君於偵訊時證 稱明確(見偵卷第146頁),是該奶油1箱、乳酪絲2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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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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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啟元義式烘焙坊 │1萬3,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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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樺珍烘培坊 │2萬9,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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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童心烘培坊 │2,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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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龍記西點麵包 │6,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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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彥承 │7,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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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龍興烘焙坊 │1萬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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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向日葵烘焙工坊 │3萬5,3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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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百樂西點麵包廠 │4,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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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肯尼斯竹北店 │5,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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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磐石中學 │4,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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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迪烘焙坊 │8,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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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香烘焙坊 │2萬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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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都 │7,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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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67,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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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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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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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一 │107,1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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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三 │奶油1箱 │
│ │ │(價值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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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四 │奶油1箱、乳酪絲2包│
│ │ │(價值共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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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