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8號
SCDM,106,訴,68,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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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459、1543、18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玉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為零 點玖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 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及包 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重合計為零點貳肆貳捌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玉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83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二)張玉錡前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7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 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⑶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3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 1 月6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三)詎張玉錡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前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 號3 樓之住所內(下稱上開住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玉錡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 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7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7 月6 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7 月6 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四維街與西門街口時為警攔查 ,並在其車廂內扣得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為0.2531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為0.2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 計為0.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張玉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2日晚上11時許,搭乘其友



傅招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台科路與興隆路口堤防外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為0.25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為0.24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為0.92公克 ),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三)、2所示有關之 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該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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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