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愷
曾廣銘
陳亭嘉
張學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169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東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廣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亭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學儀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東愷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學儀曾於104 年間,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2日以104 年度 審交簡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劉東愷、張學儀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9日上午6 時 30 分許,其等與曾廣銘、陳亭嘉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消費後,因聚集在上址前道路中央,適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員警吳天 福、許書維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而上前勸導劉東愷等 人離開車道,詎劉東愷及曾廣銘因不服警方之勸導,明知 吳天福、許書維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之
犯意聯絡,在該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 吳天福及許書維以「幹你娘」、「廢物」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吳天福及許書維,並推擠吳天 福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車且作勢毆打吳天福,嗣吳天福及 許書維欲以現行犯逮捕劉東愷及曾廣銘時,劉東愷及曾廣 銘即極力與吳天福、許書維及嗣後到場支援之北門派出所 員警吳明軒發生拉扯以抗拒逮捕,過程中劉東愷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膝蓋攻擊吳明軒之腹部,致吳明軒受有腹壁 挫傷之傷害;曾廣銘續基於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之犯意,推倒許書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 用重型機車,致使員警許書維職務上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 前燈、腳踏板邊條、後邊條、手把、迴旋踏板支架受損, ,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而劉東愷及曾廣銘之友人陳 亭嘉、張學儀明知吳天福等人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見狀亦與劉東愷、曾廣銘共同基於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之犯意聯 絡,張學儀以「去你的」、陳亭嘉則以「他媽的」等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吳天福、許書維及吳明軒,且 與員警吳天福等3 人發生拉扯推擠以反抗員警逮捕劉東愷 及曾廣銘,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嗣員警以現行犯將劉東愷等4 人逮捕後帶至北門派出所 等待製作筆錄時,劉東愷、曾廣銘復承前開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一線三星的菜鳥」,陳亭 嘉則以「你他媽的」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 詞,辱罵吳天福、許書維及吳明軒。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 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