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中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石中瑾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 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 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 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 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 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 應適用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再刑法第 51條規定亦於受刑人行為後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將原第9 款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第10款規定,移列 為第9 款,及將「第九款」之文字相應修正為「前款」,鑑 於修法理由係因沒收之法律性質已不再定性為刑罰,故無所 謂數罪併罰之問題,及原第10款僅係款項位置移動與純文字
修正,對受刑人而言,均無有利、不利情形,從而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刑法 第2 條第2 項同於本次修正,惟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係 規範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條項之修正亦與本 案受刑人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現行 刑法第53條及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無涉。
二、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 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 後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