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2號
SCDM,106,聲,29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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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甯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甯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甯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甯毓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04年度審訴 字第458號、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至4、6與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6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 願,受刑人表明願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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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