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0號
SCDM,106,聲,250,201703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 件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珈銓因犯竊盜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 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表5至9、13至 15、17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5至9、 13至15、17至20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至4 、10至13、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