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佑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所侵害之財產金額不高,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已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姚佑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佑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8591網站 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RC語音通訊軟體,將其向8591網站所 申請帳號「eq640213」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 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姚佑昇所交 付之8591網站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以「林凱凱」名義在網際 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中古手機之訊息,致張俊偉陷於 錯誤,同意以6,000元價格購買,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利 用自動櫃員提款機,以其父親張世勳所有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行匯款3,000元至姚佑昇上 開網路帳號所配合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2 時40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以張俊偉上開所支付 之3,000元,向周斯文購買網銀國際遊戲公司虛擬幣37萬
5,000元星幣。嗣因張俊偉遲未收到手機,乃查覺受騙,經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佑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俊偉、證人周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5 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 周陳秀櫻(周斯文所使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5年6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15244號函附交 易明細表及臉書即時訊息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將其申請8591網站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 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 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 其提供8591網站帳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