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72號
SCDM,106,竹簡,172,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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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聯繫所使用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 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1 日某時,在桃園市某統一便利商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易付卡後,旋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通訊行,將上 開門號SIM 卡1 枚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賣給綽 號「李董」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家振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丁宇紘蔡宗憲陳逸柔顏良哲等人進行詐騙,致丁宇紘蔡宗憲陳逸柔顏良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指定之帳戶。嗣丁宇紘蔡宗憲陳逸柔顏良哲撥打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欲聯繫時,皆遭關機不回應或封鎖臉書 或向貨運公司查詢貨物流向時,得知未有運送訂單,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振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見106 偵緝40卷第16至17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



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 告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容任 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 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 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上開 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 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詐欺案件之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 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其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幫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其目前無業 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 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詐騙集團成員, 在網路上虛偽交易之訊息,皆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 之用,被害人因而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指定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 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 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 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 SIM 卡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 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以300 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其犯罪所得即為300元,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3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財物 │被害人│ 證 據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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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29│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103年9月29日晚│丁宇紘│1.證人丁宇紘警詢供述。(105偵10501卷第10頁│
│ │日下午1時 │「劉先生」之人,在易│間10時許,在高│ │ 至第12頁) │




│ │許 │借網網站上見丁宇紘刊│雄市新興區自立│ │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05偵 │
│ │ │登借款訊息,即使用門│一路與河北二路│ │ 10501卷第4頁)。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交岔路口全家超│ │ │
│ │ │電話與丁宇紘聯繫,向│商將其設在台新│ │ │
│ │ │丁宇紘佯稱借款須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號000000000000│ │ │
│ │ │物,致丁宇紘陷於錯誤│1號帳戶之存摺 │ │ │
│ │ │,將其設在台新國際商│影本、提款及密│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碼交付詐騙集團│ │ │
│ │ │9121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自稱「劉先生」│ │ │
│ │ │、提款及密碼交付詐騙│之人。 │ │ │
│ │ │集團自稱「劉先生」之│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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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9 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103 年10月日上│蔡宗憲│1.證人蔡宗憲警詢供述。(見105偵10501卷第14│
│ │30日下午2 │「黃子齊」之人,在有│午10時9 分許,│ │ 頁) │
│ │時30分許 │信心臉書拍賣網站,虛│至高雄市小港區│ │2.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05偵105│
│ │ │偽刊登販賣iphone 5s │高雄康莊郵局臨│ │ 01卷第4頁) │
│ │ │之訊息,並以00000000│櫃匯款11,000元│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5 偵│
│ │ │75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至丁宇紘之台新│ │ 10501卷第15頁) │
│ │ │繫,致蔡宗憲陷於錯誤│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 │,於103 年10月2 日上│號000000000000│ │ │
│ │ │午10時9 分,至高雄市│1號帳戶內。 │ │ │
│ │ │小港區高雄康莊郵局臨│ │ │ │
│ │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 │11,000元至丁宇紘之台│ │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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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9 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103 年10月1 日│陳逸柔│1.證人陳逸柔警詢供述。(見105偵10501卷第17│
│ │30日某時 │「林佩珊」之人,在臉│下午4 時4 分許│ │ 至18頁) │
│ │ │書網站上「二手3C買賣│,至新北市新莊│ │2.證人陳逸柔與自稱林佩珊之人之臉書私息紀錄│
│ │ │交換中心」虛偽刊登販│區中正路514 巷│ │ 照片14張(見105 偵10501 卷第18頁背面至21│
│ │ │賣「二手iphone6 16 G│口之統一便利商│ │ 頁背面。 │
│ │ │」的訊息,陳逸柔遂以│店自動櫃員機,│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私訊與林佩珊傳遞購買│匯款5,000 元至│ │ 紙(見105偵10501卷第22頁) │
│ │ │訊息,雙方合議以20,0│台新國際商業銀│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5 偵│
│ │ │00元購買,自稱林佩珊│行帳號00000000│ │ 10501卷第16頁) │
│ │ │之人並提供手機門號09│09121 號帳戶內│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




│ │ │00000000號以供聯繫後│。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5 偵10501 │
│ │ │,要求其先匯訂金5,00│ │ │ 卷第22頁背面) │
│ │ │0 元,陳逸柔因而陷於│ │ │ │
│ │ │錯誤,而於103 年10月│ │ │ │
│ │ │1日 匯款至台新國際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121 號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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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0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103 年10月1 日│顏良哲│1.證人顏良哲於警詢之供述。(見105 偵10501 │
│ │1 日下午3 │「張凱翔」在臉書「二│晚間10時51分許│ │ 卷第24至25頁) │
│ │時30分許 │手手機新機買賣」網站│,至臺南市永康│ │2.證人顏良哲之臉書訊息紀錄1 份。(見105 偵│
│ │ │上,虛偽刊登出售ipho│區小東路上國泰│ │ 10501卷第25至27頁) │
│ │ │ne 5s 貼文,顏良哲遂│世華銀行ATM 自│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5 偵│
│ │ │以私訊與其洽談,並持│動櫃員機轉帳匯│ │ 10501卷第23頁)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款10,000至台新│ │ │
│ │ │顏良哲聯繫,嗣雙方合│國際商業銀行帳│ │ │
│ │ │議以10,000元成交,「│號000000000000│ │ │
│ │ │張凱翔」又傳送虛偽之│1 號帳 │ │ │
│ │ │寄貨單照片給顏良哲,│戶內。 │ │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103 │ │ │ │
│ │ │年10月1日晚間10時51 │ │ │ │
│ │ │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台│ │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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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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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