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68號
SCDM,106,竹簡,168,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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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端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端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4條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僅因細故出言恐嚇告訴 人孫慧玲,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後更傷害告訴人,致其左頸前方割劃傷,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所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30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曾端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136號之6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端良與前女友孫慧玲因細故發生爭執,(一)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8 時2 分許,傳送 「中午開始看是妳死還是我死你今天趕它媽的對不起我讓我 不快樂那我就讓妳到死都不快樂」內容簡訊予孫慧玲,致孫 慧玲心生畏懼。(二)曾端良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於105 年3 月24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利用孫慧玲下班後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機會,以身體擋住上開機車並徒手抓住上開機車龍頭, 以此方式妨害孫慧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三)曾端良又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日19時15分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2 樓月台,以指甲劃傷孫慧玲頸部 ,致孫慧玲受有左頸前方割劃傷之傷害。嗣孫慧玲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慧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份。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謂: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17時40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一節。經查,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伊只有擋在孫慧玲機車前不讓孫慧玲離開,伊沒有對孫 慧玲大吼大叫,也沒有恐嚇孫慧玲等語,且經本署指揮員警 前往現場查訪附近店家人員亦稱未發現上開情事,有職務報 告1 份在參。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 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為既已構成強制罪嫌,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另論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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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