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盧禹瑋
葉元翔
楊明學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04186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禹瑋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鋁珠貳顆,均沒入。
葉元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空包彈陸顆,均沒入。
楊明學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行為事實
(一)被移送人盧禹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民國106年2月6日20時22分許。 2、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一樓大廳。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 匣1 個、鋁珠2 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並
持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笑傲江湖KTV 一樓 往地下室樓梯射擊,危害安全。
(二)被移送人葉元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民國106年2月6日20時35分許。 2、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大門口。 3、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空 包彈6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被移送人楊明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民國106年2月6日20時35分許。 2、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大門口。 3、行為: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盧禹瑋、葉元翔、楊明學於警詢時之陳述。(二)證人楊鈞宇、鄭嘉輝、羅宏毅、張勤忠、林哲宇、張智強 、張雅茹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8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106年2月7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04793號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106年2月20日竹市警鑑 字第106000679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五)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 支(CO2 空氣槍、道具槍各1 支)、 彈匣1 個、鋁珠2 顆、空包彈6 顆扣案可資佐證。三、是核被移送人盧禹瑋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被移送人葉元翔所為,係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楊明學所為,係無 正當理由鳴槍。被移送人盧禹瑋、楊明學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被移送人葉元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 款,予以裁罰。
四、扣案之CO2 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鋁珠2 顆)為被移送 人盧禹瑋所有;扣案之道具槍1 支(含空包彈6 顆)為被移 送人葉元翔所有,且各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盧禹瑋、葉元翔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 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