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RRAY FRANCES LUCAS (澳大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RRAY FRANCES LUCAS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 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MURRAY FRANCES LUCAS(澳大利亞籍) 男 44歲(民國61年〈西元1972年〉
2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號11樓之2(E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RRAY FRANCES LUCAS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皇家高爾夫球場內飲用啤酒 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 竹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E 室)其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5 時28分許,其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因有未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 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RRAY FRANCES LUCAS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應芝桓106 年1 月22日偵查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