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潤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
度撤緩字第231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潤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潤州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自民國105 年2 月27日晚間11、12時許起至翌(28) 日凌晨1 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笑傲江 湖KTV 光復店內,飲用威士忌約4 至5 杯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 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公園路 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游潤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5 19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22至24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 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見偵卷第5 、10、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潤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