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232號
SCDM,106,竹交簡,232,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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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清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下午 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山路附近 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在上開工地工作至同日下午5 時 15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 回其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經警當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簡清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 第18至19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 份(見偵查卷第1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3頁)。
㈣、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 由參照)。查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飲用啤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嗣因



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經警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然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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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