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228號
SCDM,106,竹交簡,228,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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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得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得愷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 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 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2月5日晚間11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光華東街其友人家中,飲用啤酒1杯後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3時35分許,行 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江得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 、第24至25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3、14 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得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本案於飲酒 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罔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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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