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1年度,4號
HLEM,91,花簡,4,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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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C四九九六六五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
二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慧娟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慧娟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張慧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見何敏所有 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管之際,竟下手竊取之,得 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五、十六時許將該機車棄置於花蓮縣○○鄉○○ 街○○○巷內。
(二)張慧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見黃拓俊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管之際,竟下手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該機車放置於花蓮縣○○鄉○ ○路○○○巷口(紅龍海產店停車場內)。
(三)張慧娟於九十年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 見陳湄女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管之際,竟下 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五分許,張慧 娟騎乘該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張慧娟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何敏、黃拓俊、陳湄女於警訊中陳述可參。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照片七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花蓮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可稽。三、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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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