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明峯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起,在新竹市東南 街某廟宇內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其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故意,仍於106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市○○路0 段00巷00號 前時,因闖越東大路及南大路口紅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在現場測試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鄭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 22至24頁)。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8 至9 頁)。
㈢警員鍾仁偉106 年2 月2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 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鄭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情節非輕,且其係因闖越紅 燈遭攔檢,其於酒後騎乘機車又闖越紅燈,其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欠缺足夠之尊重,惟念其初犯 ,且於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酌以其自述行為時 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