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勝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勝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 應更正為「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勝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
被 告 藍勝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勝光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門 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勝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