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5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格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格至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利弘企業社之負責人, 對外則以「施鉑飾品」在上址經營店面,詎其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PANDORA 」(均詳如附表一)係潘朵拉公開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 用於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裝飾品 、鍍有貴金屬之珠寶、特別為鐘錶及珠寶設計之盒之商標權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 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且亦因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 獲非法販賣侵害潘朵拉公司商標權之商品(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審字第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獲悉自己先前自大陸地區淘寶網 販入未經前案查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係他人未經 潘朵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其等包裝 容器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 因不甘受損,另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 聯絡,接續於104 年9 月某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為警查獲 為止,在前揭「施鉑飾品」店面,以進貨價格之2 倍為定價 ,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 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仿冒商標之包裝,而賣出共 40餘個牟利,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含下述員 警為蒐證之目的購得如下物品得款之3,706 元)。嗣於105 年7 月15日員警至上開店面購得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物 各1 個,並取得其外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包裝,均送 請鑑定後,該等物品確屬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為警於105 年9 月20日11時1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至上址店面執行搜索,並扣得其餘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格至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84頁,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潘朵 拉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郭建中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 84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博仲法律事務所105 年8 月19日、105 年11月3 日出 具之認定通知書各1 份、博仲法律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8 份暨所附送鑑物品照片48張、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佐吳忠祐於106 年2 月20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搜索現場照片4 張、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 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6頁,偵卷第68頁至第7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潘朵拉公司依法申 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貴金屬及其合金、
貴金屬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珠寶裝飾品、鍍有貴金屬之珠寶、 特別為鐘錶及珠寶設計之盒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各1 分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商品或包裝,經鑑定結果,均非上述商標權人即潘朵拉 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等情,有博仲法律事務所105 年8 月19 日出具之認定通知書1 份、博仲法律事務所105 年11月3 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8 份暨所附送鑑物品照片48張附卷憑參(見 偵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52頁)。據此,被告未得潘朵拉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類似商品或其等包裝 容器,使用上開相同、類似之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且不得明知未得潘朵拉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 品、類似商品或其等包裝,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商品 ,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販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本案自104 年9 月某日 起至105 年9 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止之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行為,其所為係在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 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某日至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因非法販賣侵害潘朵拉公司商標 權之商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5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扣案之仿冒潘朵拉公司商標權之商 品共283 件暨廣告DM、進貨單、包裝盒共432 個均沒收,而 於同年月21日確定,甫於105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 頁),詎其猶未知
戒慎其行,竟因尚存有前案未及查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仿 冒商品及包裝,不甘受損即於前揭案件偵查、審理乃至執行 階段,又販賣該等侵害潘朵拉公司前揭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顯然未曾深切反省自己所為,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 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 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再者 ,衡以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前揭潘朵拉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期間 非短,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一週約賣5 至10件,因 為仿冒潘朵拉公司前揭商標的商品單價約1 千元,所以每週 收入約5 千至1 萬不等;(後稱)因為有時候有賣,有時候 沒賣,推算平均每週約1 至5 件,每個約1 千元上下,每月 至少4 千元,這1 年大約賣了4 萬8 千元左右仿冒潘朵拉公 司前揭商標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於本案 期間出售之數量亦非甚微,佐以本案另扣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如此大量之庫存仿冒商品,其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經 營「施鉑飾品」之月薪5 萬元,甫結婚、其妻現正懷孕之家 庭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此外,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施鉑飾品」店面月租金 23萬元,沒有他人與其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卷第7 頁),其 卻能於本案持續經營相當時間,並有獲利而可發予自己前述 之薪水,顯然被告經營該店之狀況甚佳;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 狀,是審酌被告經營店面之前揭情形,且販售飾品始終均為 其營業項目,其明知為仿冒商品更曾受刑事處罰後猶然如此 ,是本院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 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 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然商標法第98條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12月15日施行,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既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當應依現行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另其餘扣案 之其他疑似仿冒商品,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 (見本院卷第8 頁),於偵查中經送請鑑定,均認非侵害潘 朵拉公司前揭商標權之仿冒品,有博仲法律事務所105 年11 月3 日出具之認定通知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 本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這1 年大約賣 了4 萬8 千元左右仿冒潘朵拉公司前揭商標的商品等語,已 如前述,是該部分應屬本案販賣侵害潘朵拉公司前揭商標權 之商品之所得;再者,本案偵辦員警為蒐證之必要,曾於10 5 年7 月15日購得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物各1 個,因而 支付3,706 元乙節,此有利弘企業社105 年7 月15日開立票 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5頁),是員警並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交付該等款項,該部 分即難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前揭 推算確未包含上開款項之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將該部分款項自前揭本案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利 弘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商業登記抄表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則利弘企業社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當與被告具有同一性,是上開犯罪所得(48,000元-3,706 元=44,294元),當均歸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該部分所得既屬金錢,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銷 售前揭商品,固同屬仿冒潘朵拉公司前揭商標的商品,本應 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然該等商品既已售出,現未扣案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該等物品去向,是將來執行原物沒 收將有一定困難,倘因此追徵價額,顯然在前揭宣告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之後,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