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9號
SCDM,106,易緝,9,201703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司徒宇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
司徒宇黎俊良(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456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7 時20分許前某時,由司徒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馬自達 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黎俊良至新竹縣○○市○○路00號六家國 小,由司徒宇留在現場把風,而黎俊良則翻越圍牆後進入校 園,因107 號教室之大門未關閉,黎俊良直接從教室大門進 入徒手竊取吳逸雲管理之擴音機、電腦主機及護貝機各1 臺 ,搬運至窗臺處再交由司徒宇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後,2 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吳逸雲發現上述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 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 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 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查本案被告2 人所共同竊取之擴音機、電腦主機及護 貝機各1 臺,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害人不予追 究,復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達 成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之合意,此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卷第94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