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郎 男四十一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四五九■C二五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賜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廖建興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簡易測試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照片二十六張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