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8號
SCDM,106,易,118,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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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祝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祝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台122 線(往竹東方 向)28.5公里處,徒手竊取陳匡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貨車及車內財物,嗣因陳匡財發覺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嗣於104 年11月20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 湖路4 段515 巷旁之產業道路,徒手竊取吳靜梅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得手後遂將 LT-5107 號之車牌2 面換裝於該車上,隨即將該車駛離現 場。
(三)另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3 至5 時許,駕駛已換裝LT-510 7 號車牌之A 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軒」 之成年友人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由「國 軒」下車徒手竊取林茂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由「國軒」將該車駛離現場。
(四)又於104 年12月3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 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田雲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遂將該車駛離現場。(五)再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2 、3 時許,駕駛已換裝9483-A 6 號車牌之A 車,搭載「國軒」至新竹縣○○鎮○○○路 00號旁,由「國軒」下車徒手竊取邱渼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B 車),得手後由「國軒」 將該車駛離現場。




(六)復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5 、6 時許,駕駛已換裝LT-510 7 號車牌之A 車,「國軒」駕駛B 車,一同至新竹縣寶山 鄉科環路120 巷旁之農地,由「國軒」下車徒手竊取吳漢 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國軒」將上開物品搬 至B 車後,2 人隨即分別駛離現場。
(七)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許,張祝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國軒」至新竹縣○○鄉○○路 00號前,由「國軒」下車徒手竊取姜金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遂由「國軒」將該車駛離 現場。
二、案經陳匡財吳漢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財吳漢霖,證人即被害 人吳靜梅林茂祺田雲欽邱渼鈞姜金域於警詢之證述 皆相符(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2至44頁、第54至55頁、第 61至62頁、第74至75頁、第91至92頁、第118 至119 頁), 並有現場照片7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105 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勘察 報告3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12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車 輛照片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 警員陳定凡之偵查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04802157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15至23頁、第26至40頁、第45至50頁、第56至59頁、 第62頁背面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6至83頁、第93至99頁 、第102 至110 頁、第120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頁、第 206 頁、第208 至2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祝鵬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國軒」就犯罪事實一(三)、(五)至(七)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6 月、5 月、3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104 年1 月27日入監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2日,並於104 年8 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犯 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 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1 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並不完全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與 共同正犯「國軒」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國軒」取 走,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實際由被告分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分別所駕駛之車輛號碼LT-5107 自 用小客車及車輛號碼9967-TS 自用小客車,均非為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查字卷第181 頁、第 195 頁),復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之情形,亦非屬違 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分別為W2-4398 號自用小客車、Z7-4802 號 自用小客車、1457-B8 號自用小貨車、062-TY號營業用大 貨車、2998-PJ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3頁、第12 9 頁、第208 至210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挖土機 │ 台 │ 1 │
├──┼───────┼──┼──┤
│ 2 │鑽孔機 │ 台 │ 1 │
├──┼───────┼──┼──┤
│ 3 │大型破碎機頭 │ 台 │ 1 │
├──┼───────┼──┼──┤
│ 4 │家用音響主機 │ 組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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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