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2號
SCDM,106,交易,6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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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 「被告林保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坦白 承認確有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 ,另有證人范惠琪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 000 ○0 ○0 ○○○○○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應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林保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丞自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 ,在新竹縣湖口鄉「龍威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 2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 力,不慎撞及前方由范惠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 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保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飲酒及發生車禍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前車



緊急煞車,伊跟車跟太近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確有飲酒及 發生車禍等事實,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再觀諸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所繪同心圓,線條不穩定且超出限 定範圍,足見其當時控制力、協調性確實不合格,而有無法 安全駕駛之狀況,顯見被告飲酒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作,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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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