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瑋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8035、8044、8290、8291、8579、8705、9489、94
91、10813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531、1778號)及移送併辦(
104 年度偵字第11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玟瑋綽號光頭,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 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經接續執行 ,於102 年8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玟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陳玟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 至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3,下同)所 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交易方式、數 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明、朱勇誠、劉志毅、 張益輔、楊淑芳、李文(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12次。
㈡、陳玟瑋與楊麗娟(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交易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 明、楊淑芳、李文(音譯)、黃國榮,共5次。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辦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玟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次、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5公克、1千元、賺取2百元,2公克、3千元、賺取8 百元,1公克、2千元、賺取8 百元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玟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見104 年度偵字第8290號卷〈下稱偵字第8290號卷〉第 14-46頁、第92-95頁反面、104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第11-1 4頁、103年度他字第2854號卷三〈下稱他字第2854號卷三〉 第367-396頁、第557-570頁、第584-596頁、第599-607頁、 104年度偵聲字第154號卷〈下稱偵聲第154 號卷〉第17頁正 反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99 頁、 105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第231號卷〉第2頁正反面 、第3-6頁、第29頁正反面、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50-6 7頁)。
㈡、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
即共犯楊麗娟於警詢、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證述在 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下稱偵字第8291號卷〉第 10 -22頁、第74-78頁、他字第2854號卷三第520-527頁、第 575-582頁、偵聲第154號卷第17頁正反面、訴字卷第94 -99 頁)、證人即購毒者張漢明於警詢、偵查中(見103 年度他 字第285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2854號卷一〉第51-5 9頁反面 、第67-72 頁)、證人即購毒者朱勇誠於警詢、偵查中(見 他字第2854號卷一第76-81頁反面、第83-85頁)、證人即購 毒者劉志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見 104年度偵字第8035號卷第7-26頁、第38-39頁、第181 -182 頁、第184-199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10-12頁、他 字第2854號卷一第173-176頁、104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下 稱偵字第8705號卷〉第32-38頁、他字第2854號卷三第609-6 11頁反面、104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第15頁正反面、訴字卷 第94-99 頁)、證人即購毒者楊淑芳於警詢、偵查中(見他 字第2854號卷一第128-136頁反面、第152-162頁、第164-16 5頁、他字第2854號卷三第626-631頁)、證人即購毒者張益 輔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字第2854號卷一第183-185 頁、第 190-192 頁)、證人即購毒者黃國榮於警詢、偵查中(見他 字第2854號卷一第89-94頁、第116-122頁)、證人鄭遠洋於 警詢、偵查中(偵字第8290卷第129-141 頁、他字第2854號 卷三第614-618頁)證述明確。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復有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40號、第216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75 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2854號卷三第402-410 頁)、被告 陳玟瑋所持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門號與上開購毒者所 持用門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參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 二編號1 至5 通聯譯文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玟瑋上開所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玟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可依法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玟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共犯楊麗娟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陳玟瑋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陳玟瑋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 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 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 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 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陳玟瑋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陳玟瑋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都有坦承犯罪,也供出毒品來源,檢 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9491號第9頁也有上簽呈,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等語。而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玟瑋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鄭遠洋 、柳李冬梅及彭少東等人販賣毒品予其之事實,惟鄭遠洋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係警方依法對劉志毅 實施監聽後,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而發現,並於104年6月4 日借提到案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有檢察官於104 年5月25日 製作之簽呈、鄭遠洋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第 2854號卷一第5頁、偵字第8290號卷第129-141頁);至柳李 冬梅、彭少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亦係警方依法對被告陳玟瑋等人實施監聽時 ,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而發現,嗣於104年8月6 日依法借提 柳李冬梅到案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有柳李冬梅之警詢筆錄 、檢察官於104年11月18日製作之簽呈各1份在卷足參(見他 字第2854號卷二第307-330頁、他字第2854號卷三第642頁) ,又被告陳玟瑋遲至104年8月5 日經警依法拘提到案始製作 警詢筆錄,且該次、甚或104年8月6 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陳 玟瑋均未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柳李冬梅,故被告陳玟瑋顯非於 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前,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遠洋、柳李 冬梅及彭少東。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 非足取。
3.另查,被告陳玟瑋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5 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是就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加重 減輕其刑後,其每次犯行最低刑度為3年7月,考量我國嚴厲 禁絕毒品,被告竟仍無視嚴刑竣法,先後17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牟利,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 安之危害程度亦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之下,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上開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㈦、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玟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 近來濫用成風,輕易施用、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 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 ,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陳玟瑋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右手受傷 及左眼無法視物而以打零工維生、尚須扶育共犯楊麗娟之2 名就讀幼稚園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參、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 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 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 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㈤、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 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本案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陳玟瑋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供陳共犯楊麗娟並未從該價金中有取走或實際分得任何 款項之情,均為其所收的(本院訴緝卷第64頁),爰依上開 判決意旨,既共犯楊麗娟無實際受任何販毒之價金分配,則
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無從對共犯楊麗娟宣告沒收,應 均向被告陳玟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除附 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9),被告辯稱並未收取 販毒所得新臺幣20,000元,又乏積極事證證明其已有收取相 對之價金,而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因其均已向買 毒者收取販毒所得,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陳玟瑋與共犯楊麗娟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均含SIM 卡),係供其 與共犯楊麗娟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各 次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 至5 交易方式欄所載),此除據被告陳玟瑋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緝卷第50至67頁)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係被告陳玟瑋及共 犯楊麗娟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原非 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均含 SIM 卡)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 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 乃市場之常情。而此2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供 被告陳玟瑋犯罪之時間約在103年11月至104年5 月間,距今 已逾2 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陳玟瑋及共犯楊麗娟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各罪,各經本 院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2 支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於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一:被告陳玟瑋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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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交易│交易金額(│通 聯 譯 文 │ 主 文 │
│ │ │ │ │毒品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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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漢明 │104 年2 月26│新竹縣竹東鎮中│1.張漢明以持用│1,000元 │104 年2 月26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 │ │日18時許 │山國小附近 │ 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1 通(10│毒品,累犯,處有│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3 年度他字第2854號│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陳玟瑋持用之│ │卷一第63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0000000000(起│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訴書誤載為0979│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61422)號行動│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電話聯絡後交易│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 包,0.5 公│ │ │ │
│ │ │ │ │ 克重。 │ │ │ │
├──┼─────┼──────┼───────┼───────┼─────┼─────────┼────────┤
│2 │張漢明 │104 年4 月25│陳玟瑋位於新竹│1.張漢明以持用│3,000元 │104 年4 月25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 │ │日23時33分許│縣竹東鎮自由街│ 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1 通(上│毒品,累犯,處有│
│ │ │ │120 巷16號8 樓│ 號行動電話與│ │開他字卷一第63頁-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之2 元邦大國公│ 陳玟瑋持用之│ │第64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寓大廈租屋處樓│ 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下附近全家便利│ 行動電話聯絡│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超商前 │ 後交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 包,2 公克│ │ │價額。 │
│ │ │ │ │ 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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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漢明 │104 年5 月5 │新竹縣竹東鎮中│1.張漢明以持用│1,000元 │104 年5 月4 、5 日│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 │ │日20時55分許│山國小附近 │ 之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5 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上開他字卷一第64│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陳玟瑋持用之│ │頁反面- 第65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後交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包,0.5公克重│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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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漢明 │104 年5 月7 │陳玟瑋上址租屋│1.張漢明以持用│1,000元 │104 年5 月7 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 │ │日22時20分許│處樓下全家便利│ 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2 通(上│毒品,累犯,處有│
│ │ │ │超商前 │ 號行動電話與│ │開他字卷一第65頁正│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陳玟瑋持用之│ │反面)。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後交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 包,0.5 公│ │ │價額。 │
│ │ │ │ │ 克重。 │ │ │ │
│ │ │ │ │ │ │ │ │
├──┼─────┼──────┼───────┼───────┼─────┼─────────┼────────┤
│5 │朱勇誠 │104 年1 月26│陳玟瑋上址租屋│1.朱勇誠以持用│1,000元 │104 年1 月26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 │ │日14時40分許│處樓下全家便利│ 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6 通(10│毒品,累犯,處有│
│ │ │ │超商前 │ 號行動電話與│ │4 年度偵字第8290號│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陳玟瑋持用之│ │卷第72頁- 第74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後交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 包,0.5 公│ │ │價額。 │
│ │ │ │ │ 克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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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勇誠 │104 年4 月25│陳玟瑋上址租屋│1.朱勇誠以持用│1,000元 │104 年4 月25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 │ │日22時30分許│處樓下全家便利│ 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5 通(上│毒品,累犯,處有│
│ │ │ │超商前 │ 號行動電話與│ │開8290號偵字卷第74│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陳玟瑋持用之│ │頁- 第75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後交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 包,0.5 公│ │ │價額。 │
│ │ │ │ │ 克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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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勇誠 │104 年4 月27│陳玟瑋上址租屋│1.同上聯絡方式│2,000元 │104 年4 月27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 │ │日11時許 │處樓下全家便利│ 。 │ │訊監察譯文1 通(上│毒品,累犯,處有│
│ │ │ │超商前 │2.甲基安非他命│ │開8290號偵字卷第75│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2 包,共計1 │ │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公克重。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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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志毅 │103 年11月間│劉志毅位於新竹│1.被告陳玟瑋持│20,000元,│通訊監察譯文8 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起│ │某日 │縣橫山鄉橫山村│ 用0000000000│被告稱未收│104 年度偵字第1081│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 │6 鄰新庄街1376│ 號行動電話與│到錢(本院│3 號卷第69頁- 第70│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 │ │號住處外面 │ 證人劉志毅持│訴緝卷第52│頁)。 │ │
│一編│ │ │ │ 用0000000000│、64頁)。│ │ │
│號9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 絡後,陳玟瑋│ │ │ │
│ │ │ │ │ 直接前往交易│ │ │ │
│ │ │ │ │ 。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 包,35公克│ │ │ │
│ │ │ │ │ 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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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志毅 │104 年3 月31│陳玟瑋上址租屋│1.劉志毅以持用│2,000元 │104 年3 月31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起│ │日13時許 │處樓 │ 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6 通(上│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 │ │ 號行動電話與│ │開他字卷一第178 頁│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 │ │ │ 鄭遠洋持用之│ │- 第179 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一編│ │ │ │ 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號10│ │ │ │ 行動電話及陳│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玟瑋持用之09│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0000000號行│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動電話聯絡交│ │ │價額。 │
│ │ │ │ │ 易。 │ │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 包,2.5 公│ │ │ │
│ │ │ │ │ 克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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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淑芳 │104 年2 月13│楊淑芳位於新竹│1.楊淑芳以持用│500元 │104 年2 月13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起│ │日18時30分許│縣竹東鎮新生路│ 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4 通(上│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 │231 巷3 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 │開他字卷一第140 頁│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 │ │附近 │ 楊麗娟持用陳│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一編│ │ │ │ 玟瑋使用之09│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11│ │ │ │ 00000000號行│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由陳玟瑋出│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面交易。 │ │ │價額。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包,0.2公克│ │ │ │
│ │ │ │ │ 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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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淑芳、李│104 年2 月16│陳玟瑋上址租屋│1.楊淑芳以持用│2,000元 │104 年2 月16日之通│陳玟瑋販賣第二級│
│(起│文(音) │日4 時許 │處樓下電梯前 │ 之0000000000│ │訊監察譯文2 通(上│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 │ │ 號行動電話與│ │開他字卷一第140 頁│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 │ │ │ 陳玟瑋持用之│ │反面- 第141 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一編│ │ │ │ 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號12│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後,由陳玟瑋│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出面與楊淑芳│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