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42號
SCDM,105,訴,542,2017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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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華
      戴槙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十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戴槙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十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場次。 事 實
一、林智華成年人(綽號地瓜)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受詐騙集 團成員即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王小蛋」之成年男子委託尋找 願意擔任取款車手之人,竟與戴槙男成年人(綽號鐵支)、 少年吳○浩(89年8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共同加 重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334 號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王小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或併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智華委請戴槙 男招募願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嗣戴槙男徵得少年吳○浩同意 後,其等3 人於105 年5 月22日或23日晚間,在新竹市南寮 地區見面,由林智華向少年吳○浩說明將擔任取款車手乙節 ,並交付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1 支(當時搭配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SIM 卡使用)予少年吳○浩,以供少年吳○浩與 「王小蛋」聯絡,林智華則另持用自己所有附表二編號1 、 2 之門號與行動電話號與「王小蛋」聯絡。嗣「王小蛋」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陸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上開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期間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



廣連發」之人,則以通訊軟體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王定謙陳鵬旭王定謙陳鵬旭所涉詐欺部分, 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141 號受理中)領取裝有含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05 年5 月27日 15時58分許放置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太平洋SOGO百 貨新竹站前店置物櫃內,再由「王小蛋」指示少年吳○浩於 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領取該包裹,並逐一告知少年吳○浩 該等提款卡密碼,少年吳○浩旋於105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 29日陸續依「王小蛋」指示,將上開匯至附表一各編號各該 人頭帳戶之款項一一提領(附表一編號2 、15、17之款項尚 未提領完畢),所得款項除自己報酬外,其餘全部或部分則 分別於105 年5 月28日17時許、105 年5 月29日20時許,先 後在新竹市南寮地區分別交付予林智華戴槙男林智華於 105 年5 月28日收受該等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由他人匯 往大陸地區。嗣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林煜凱林思慧張議方陳泓鈞謝佳樺吳巧婷李建輝、莫宥莘、林昶佑魏宜榛、徐 于婷、吳香玫吳承諺黃祉朝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智華戴槙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 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10600 號卷【下稱偵10600 號卷】第73頁至第 76頁、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42 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2頁、第56頁、第65頁、第 97頁、第107 頁、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亦據 被告戴槙男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42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97頁、第116 頁、第 120 頁至第12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之1 背面、第 116 頁至第173 頁、偵10600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大 致相符,被告林智華戴槙男上開自白亦尚得以相互勾稽; 而附表一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同據被 害人游涵丞陳巧屏許毓璇、告訴人林煜凱林思慧、張 議方、陳泓鈞謝佳樺吳巧婷李建輝、莫宥莘、林昶佑魏宜榛徐于婷吳香玫吳承諺黃祉朝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279 頁至第28 0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82 頁 至第283 頁、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73 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6頁至第19頁 、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 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55 頁至其背面、第242 頁至其背面、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 、第244頁背面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且有各該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4 頁之1 背面、第280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第27 6 頁背面、第271 頁背面、第29頁、第20頁、第229 頁背面 、第25頁、第256 頁、第243 頁、第258 頁背面、第246 頁 背面);又,就於前揭時地置放含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包裹等節,復經證人王定謙陳鵬旭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背面、第199 頁至 第200 頁背面、第212 頁至第213 頁);此外,另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銀行帳戶)、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福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105 年9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林智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105 年7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少年吳○ 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置 放及取領前揭包裹之監視器畫面20張、少年吳○浩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36張、少年吳○浩手機微信訊息翻拍照片136 張、被告林智華手機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21張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259 至其背面、第267 頁背面至第268 頁背面、第



225 頁背面至第227 頁、第240 頁至其背面、偵10600 號卷 第2 頁至第3 頁、第4 頁、他字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 背面、第16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 第59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偵10600 號卷第31頁至第48 頁背面、第49頁至第57頁背面),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智華戴槙男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㈡至附表一編號1 、8 之被害人游涵丞、告訴人吳巧婷固亦因 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之同一詐欺方式,各另行匯款8 萬 9,955 元、6,030 元至非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除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外(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 張存 卷足憑(他字卷第104 頁之1 背面、第29頁),然此等款項 嗣均非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吳○浩提領,被告林智華戴槙男亦未經手該等款項,顯然其等就此部分並無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林智華係應「王小蛋」之委託,透過被告戴槙 男招募少年吳○浩擔任取款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 等與「王小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 止於少年吳○浩之所為,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智 華、戴槙男就該部分與「王小蛋」另有合意,則難認該部分 同屬被告林智華戴槙男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附 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智華戴槙男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核被告林智華戴槙男就附表一編號1 、2 、8 至11、14、 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12、13、15、17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固就被 告林智華戴槙男附表一編號1 、2 、8 至11、14、16所為 ,與其等其餘犯行均記載係社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罪,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8 至11、14 、16之詐騙方式,均係以電話向特定之附表一編號1 、2 、 8 至11、14、16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之,顯非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是起訴書應係 贅載該部分條文,自應予以更正。




⒉至附表一編號2 、15、17所示之款項,雖尚未經少年吳○浩 提領完畢,此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福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憑參(見他字卷第259 頁、第240 頁背面),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告訴人林煜凱吳香玫黃祉朝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台北 富邦銀行、福興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 ,均為少年吳○浩所掌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是此部分之行為仍屬既遂無虞,附此敘明 。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林智華戴槙男與少年吳○浩、「王小蛋」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 間,既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證人王定謙陳鵬旭固將內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前揭時間置放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 號太平洋SOGO百貨新竹站前店置物櫃內,嗣為少年吳 ○浩依「王小蛋」之指示領取,進而利用以提領本案詐得之 各該款項,惟該行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公訴人 於本案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證人王定謙陳鵬旭與「 王小蛋」、或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乃至被告林智華戴槙男、少年吳○浩存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其等同屬共 同正犯。
㈢被告林智華戴槙男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 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智華戴槙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 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等共犯即少年吳○浩 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復為被告林智華、戴槙 男所明知,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1 頁),是被 告林智華戴槙男與少年吳○浩共同實行上開各該加重詐欺 犯行,自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華於100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5 月(2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1 年2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智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頁第12頁),其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加重詐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智華戴槙男與「王小 蛋」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或以電話向特定人施以詐術,或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不論何者,其等所為實嚴重干擾社 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 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 欺個案可比;而被告林智華戴槙男為貪圖己身得獲之不法 利益,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各該詐欺行為,更能確實取 得款項,又為使其等能逃避司法之追緝,竟招募少年吳○浩 為成員,擔任取款之車手,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行為, 均難認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林智華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 際從事附表一各編號詐欺行為前,曾獲「王小蛋」之免費招 待前往大陸地區了解該詐騙集團相關細節,業經其供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123 頁),且其後擔任向少年吳○浩收取款項 ,再交由他人匯往大陸地區之角色,實為該詐騙集團取得該 等不法利益之重要樞紐,其參與分工程度較諸被告戴槙男或 少年吳○浩顯然更為核心;惟念及被告林智華戴槙男雖未 供出其他成員資訊以利檢警更進一步查緝,惟其等終能坦承 犯行,甚且被告戴槙男更主動賠償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 人或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 之告訴人陳泓鈞部分,雖因未 能取得聯繫尚未給付,然亦提出損害同額之款項扣案),此 有本院106 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1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3 張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4 張、本院106 年3 月2 日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7頁、第129 頁 至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 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使其等所受 之損害得獲完全之彌補,是被告戴槙男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此外,兼衡各該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智華 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戴槙男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林智華戴槙男 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訴字卷 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及被告林智華戴槙男均自承 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122 頁、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刑。
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 林智華戴槙男參與之詐騙集團實際遂行本案各該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5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其時間相近,且其等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侵害之個人 法益雖然各異,惟罪質相近,且其等之實際作為,亦僅招募 少年吳○浩擔任取款車手,或向之收取款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智 華、戴槙男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林智華戴槙男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依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 程度及事後有無積極彌補所生損害等節,就被告林智華、戴 槙男上開各加重詐欺行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 人就被告林智華部分,雖認其未供出上游及支出本案和解金 等情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年以上,然被告林智華縱未有上 情,僅能謂其無上開足為有利評價之量刑事由,且其於警詢 、偵查階段即坦認自身犯行,並未有過度干擾司法偵查之情 形,是公訴人上開求刑似過度評價前揭列屬犯後態度之部分 事由,亦未慮及上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猶嫌過重,本 院自難採認。
㈥緩刑
被告戴槙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戴槙男為求自己利益 參與本案,其行為固有非當,然其初始確係應被告林智華之 請求始代為招募車手,並非主動參加,且相較於被告林智華 之參與程度,其亦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並於本案審 理之初始階段,即坦認犯行,主動表示願意賠償各該被害人 或告訴人,旋一一交付各該賠償金額或將款項交由本院扣案 ,並未拖延,顯然有積極彌補其所生之損害,尚得認其知曉 其行為之不法而有所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戴槙男日後能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戒慎行止,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戴槙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公庫 支付5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場次;又被告戴槙男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 被告戴槙男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⒈查被告林智華戴槙男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 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智華所有,用以聯絡 「王小蛋」等情,業經被告林智華於本院移審羈押調查程序 中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6頁);而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之物,係被告林智華提供予少年吳○浩,供本案聯繫「王小 蛋」俾受其指揮領款所用,亦分別據被告林智華、少年吳○ 浩供承明確(見偵10600 號卷第73頁背面、第83頁,訴字卷 第16頁、第119 頁;他字卷第167 頁、偵10600 號卷第91頁 至其背面),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林智華所有,供自身或共犯少年吳○浩為本案各該加重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智華戴槙男本案相關 連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至未扣 案之證人王定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 用以聯繫置放裝有含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為本案共犯,該行 動電話亦屬他案之證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戴槙 男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曾用以聯繫 被告林智華、少年吳○浩,然其等間既為朋友或雇傭關係, 尚無從依其等有聯繫乙節,遽認該行動電話同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另少年吳○浩於被查獲之際,固另扣有安全帽、衣 物或三星白色行動電話,及原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等,然無證據認定此部分扣案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 所用之物,本院同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①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 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 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 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②查被告林智華於105 年5 月28日17時許,收受少年吳○浩所 交付提領詐害所得現金20萬4 千元,僅將其中19萬3 千元交 由他人匯往大陸,此間差額即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林智 華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茲比對卷附 少年吳○浩手機105 年5 月27 日 、同年月28日之微信訊息 翻拍照片8 張(第57頁、第58頁、第60頁、第78頁、第85頁 、第90頁至第92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交易明細及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帳戶,可 知少年吳○浩所交付該20萬4 千元,顯然係該詐騙集團附表 一編號1 、4 、5 所詐得之款項,此有前揭微信訊息翻拍照 片8 張、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附卷憑 參,則被告林智華前述報酬1 萬1 千元,當為其共犯附表一 編號1 、4 、5 加重詐欺犯行之所得,縱然被告戴槙男嗣已 賠付各該款項或將賠償款項繳納扣案,惟被告林智華既未分 擔相關費用,揆諸前揭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所得均分於 被告林智華前揭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因1 萬1 千元不能整除,乃略為調整各自數額,俾能全數剝奪其所得



)。
③再者,被告林智華就該詐騙集團附表一其餘編號所詐得之款 項,除附表一編號2 、15、17根本尚未經少年吳○浩提領外 ,其餘部分亦未再受少年吳○浩交付任何款項,業經少年吳 ○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7 頁至第172 頁), 是就上開部分,即難認被告林智華就該等部分確有犯罪所得 。至被告戴槙男於本院審理中固自承於105 年5 月29日20時 許,曾自少年吳○浩處受領提領之部分詐騙所得等語(見訴 字卷第43頁、第12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依附表一 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賠付除附表一編號5 以外之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且其雖非實際受領之附表一編 號5 詐得款項之人,亦主動將該款項全數繳交扣案,已如前 述,則除被告戴槙男上開繳交扣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林智華戴槙男相關連之附表一編號5 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俾告 訴人陳泓鈞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償外,其餘部分,應 均等同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取得之款項部分為沒收。 ④此外,上開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既均屬金錢,就附 表二編號5 部分更已扣案,應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亦無庸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 │被害人 │ │其金額 │宣告沒收之物 │
├──┼────┼────────────┼─────────────┼─────────┤
│ 1 │游涵丞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5 年│游涵丞乃於105 年5 月27日17│林智華成年人與少年│
│ │ │5月27 日16時50分許,撥打│時45分許,聽從佯裝銀行客服│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 │ │電話予游涵丞,佯稱游涵丞│人員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報名多益測驗時輸入錯誤,│示,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刑壹年叄月。 │
│ │ │將多付報名費,須前往自動│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至4 所示之物及未扣│
│ │ │ │鄒瑋珊,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案之林智華犯罪所得│
│ │ │ │行帳戶)。 │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
│ │ │ │ │陸拾陸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戴槙男成年人與少年│
│ │ │ │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2 │林煜凱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5 年│林煜凱乃於105 年5 月27日20│林智華成年人與少年│
│ │ │5月27 日20時2 分許,撥打│時30分許,聽從詐騙集團所屬│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 │ │電話予林煜凱,佯稱林煜凱│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女友先前網路購物後,接到│轉帳1 萬9,986 元至上開台北│刑壹年叄月。 │
│ │ │銀行公文要請銀行還款,須│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分│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期扣款云云。 │ │收之。 │
│ │ │ │ ├─────────┤
│ │ │ │ │戴槙男成年人與少年│
│ │ │ │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3 │林思慧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5 年│林思慧乃於105 年5 月28日16│林智華成年人與少年│
│ │ │5 月26日10時50分前,在蝦│時40分許,轉帳1 萬1,000 元│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
│ │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 │ │6S之訊息,嗣於105 年5 月│147700號帳戶(戶名:施君柔│欺取財罪,累犯,處│
│ │ │26日10時50分許,與閱覽上│,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開網頁之林思慧,以LINE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體接洽後,指示林思慧給付│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價金。 │ │收之。 │
│ │ │ │ ├─────────┤
│ │ │ │ │戴槙男成年人與少年│
│ │ │ │ │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
│ │ │ │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4 │張議方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5 年│張議方乃於105 年5 月28日13│林智華成年人與少年│
│ │ │5 月28日0 時許前,在蝦皮│時54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
│ │ │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IPad之│存入1 萬5,000 元至上開彰化│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 │ │訊息,嗣於105 年5 月28日│銀行帳戶。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0 時許,與閱覽上開網頁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張議方,以LINE軟體接洽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指示張議方給付價金。 │ │至4 所示之物及未扣│
│ │ │ │ │案之林智華犯罪所得│
│ │ │ │ │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
│ │ │ │ │陸拾柒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戴槙男成年人與少年│
│ │ │ │ │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
│ │ │ │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
│ 5 │陳泓鈞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5 年│陳泓鈞乃於105 年5 月28日11│林智華成年人與少年│
│ │ │5 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在│時47分許,匯款1 萬7,000 元│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
│ │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 │ │之訊息,嗣於105 年5 月28│ │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日11時30分許,與閱覽上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網頁之陳泓鈞,以LINE軟體│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
│ │ │接洽後,指示陳泓鈞給付價│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
│ │ │金。 │ │林智華犯罪所得現金│
│ │ │ │ │新臺幣叄仟陸佰陸拾│
│ │ │ │ │柒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 │戴槙男成年人與少年│
│ │ │ │ │三人以上犯以網際網│
│ │ │ │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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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