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05年度訴字第51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夢高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賴政憲
邱偉銘
陳增欣
洪世任
歐麗利
黃玉水
羅少甫
許忠熒
安家正
姜信豪
田鴻鈞
廖信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233、13003、1333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48、3844、5305號
、105 年度偵字第223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9、
380、3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夢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政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邱偉銘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四、陳增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洪世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歐麗利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黃玉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羅少甫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許忠熒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安家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十一、姜信豪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十二、田鴻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十三、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3及22所示之物均沒收;魏 夢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賴政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邱偉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肆萬元、陳增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洪世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歐麗利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黃玉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拾萬元、羅少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許忠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安家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姜信豪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田鴻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夢高與陳增欣、邱偉銘、賴政憲等分別和歐麗利、洪世任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起, 共組印尼籍女子坐檯之賣淫集團,由魏夢高招攬來臺灣工作 而自雇主處逃逸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01、A02、A03號之印尼 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由魏夢高向賴政憲承租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供上開女子住宿,而由 賴政憲管理該等女子之生活起居,魏夢高並僱用陳增欣、邱 偉銘為司機(俗稱馬伕;陳增欣按次計算,每次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元,邱偉銘則每月工作20日,日薪為1,000元) ,待接獲男客或店家來電後,魏夢高即自行或指示陳增欣、 邱偉銘載送上開女子至謝怡帆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 路000○0號之白點檳榔攤、賴政憲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218號之小吃店、歐麗利所經營址設新竹 縣○○市○○路000號之牛肉麵店及洪世任所經營址設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之春梅小吃店等地點,媒介並容留 上開女子為脫衣陪酒時供不特定男客觸摸渠等胸部、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或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並由 前開店家即賴政憲、歐麗利、洪世任帆自行向男客收取包廂 費(賴政憲每月收取1萬5,000元、歐麗利每2小時收取500元 、洪世任每2小時收取200元);而上開女子之坐檯費(即脫 衣陪酒、供不特定男客觸摸胸部與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則係 每2小時1,000元,魏夢高及上開女子各分得500元,如男客 另給予上開女子數額不等之小費,全數歸該等女子所有,若 上開女子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男客除需 支付上述坐檯費用外,另需給付2,000元之性交費用,亦全 數歸上開女子所有,嗣於102年4月28日上開女子在賴政憲所 經營之上揭小吃店內舉辦慶生活動時,為內政部移民署新竹 縣專勤隊臨檢查獲,而悉上情,魏夢高因此獲得犯罪所得14 萬4,000元、陳增欣則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邱偉銘則獲得
犯罪所得6萬元、賴政憲則獲得犯罪所得4萬5,000元、歐麗 利則獲得犯罪所得2,500元、洪世任則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 。
二、謝怡帆(由本院另行審結)黃玉水、、邱偉銘、許忠熒、安 家正、姜信豪、田鴻鈞、羅少甫、甲○○另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 延續單一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起(邱偉銘部分自102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許忠熒部分自103年3月起,安家正部分 自103年9月17日起,姜信豪部分自103年9月起,田鴻鈞部分 自103年9月15日起,羅少甫部分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9 月止 ,甲○○部分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組印尼籍女 子坐檯之賣淫集團,由謝怡帆招攬來臺灣工作而自雇主處逃 逸如附表二所示代號A04至A18、HF102008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及名為FITRIYANI 之印尼籍女子,並安排租屋處供 上開女子住宿(住宿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由甲○○管 理該等女子之生活起居(每月薪資3 萬元),謝怡帆與黃玉 水並僱用羅少甫、邱偉銘為司機(俗稱馬伕,邱偉銘每月工 作20日,日薪為1,000 元),待以如附表三編號10、13所示 手機接獲男客來電後,即指示羅少甫、邱偉銘載送上開女子 至渠等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白點檳榔 攤及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遺忘招待所,且僱用 許忠熒在前揭遺忘招待所擔任廚師兼少爺(每月薪水3 萬元 ),亦聘僱羅少甫、安家正、姜信豪、田鴻鈞等人在上開地 點擔任少爺(羅少甫每月薪資2 萬元、安家正及姜信豪月薪 依比例連同小費均共計1萬2,000元),負責上開女子之調度 與包廂之清理,而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為脫衣陪酒時供不特 定男客觸摸渠等胸部及生殖器、或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 器(又稱打手槍)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坐檯費(即脫衣陪 酒、供不特定男客觸摸胸部與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每2 小時 在白點檳榔攤收取1,000元、在遺忘招待所則收取1,200元, 謝怡帆均可從中抽取500 元,其餘500元或700元則歸上開女 子所有,如男客另給予上開女子數額不等之小費,全數歸該 等女子所有,若上開女子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 行為,男客除需支付上述坐檯費用外,另需給付2,000 元至 2,500 元不等之性交費用,亦全數歸上開女子所有,嗣經內 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於102年10月及103年1 月間(確切 查獲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陸續查獲代號A04至A11、A17 、 A18、HF000000 號等女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並於103 年10月23日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 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白點檳榔攤及遺 忘招待所查獲代號A12至A16號及FITRIYANI 等女子,並扣得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黃玉水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30萬元、甲○○則獲得犯罪所得27萬元、邱偉銘則獲得 犯罪所得8 萬元、許忠熒則獲得犯罪所得21萬元、羅少甫則 獲得犯罪所得6萬元、安家正及姜信豪各獲得犯罪所得1萬2, 000元、田鴻鈞則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夢高、賴政憲、邱偉銘 、陳增欣、洪世任、歐麗利、黃玉水、羅少甫、許忠熒、安 家正、姜信豪、田鴻鈞及甲○○被訴妨害風化案件,非前開 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或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魏夢高、陳增欣、邱偉銘、賴政憲、歐麗利、洪世 任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代號A01、A02、 A03 號之女子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代號A01、A03號之女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證詞相符,另 有停放於被告賴政憲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小吃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2 張 、同案被告謝怡帆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
之白點檳榔攤、被告歐麗利所經營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 號之牛肉麵店及被告洪世任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之春梅小吃店前之蒐證照片共46張附卷可憑, 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玉水、邱偉銘、許忠熒、安家正、姜信豪、田鴻 鈞、羅少甫、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二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怡帆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供述、證述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代號A04至A18、HF1020 08號及名為FITRIYANI 之女子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證詞 相符,另有被告黃玉水及同案被告謝怡帆所有與本案犯罪有 直接關連性之如附表三編號1、2、10、13及22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又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 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魏夢高、陳增欣、邱偉銘、賴政憲、歐麗利、洪世任 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猥褻罪;又被告黃玉水、邱偉銘、許忠熒、安家 正、姜信豪、田鴻鈞、羅少甫、甲○○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 ,亦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本件被告魏夢高、陳增欣、邱偉銘、賴政憲、歐麗利、洪 世任、黃玉水、許忠熒、安家正、姜信豪、田鴻鈞、羅少甫 及甲○○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魏夢高、陳增欣、邱偉銘、賴政憲等分別
與被告歐麗利、洪世任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黃 玉水、邱偉銘、許忠熒、安家正、姜信豪、田鴻鈞、羅少甫 、甲○○與同案被告謝怡帆間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 、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 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 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魏夢高 、陳增欣、邱偉銘、賴政憲與歐麗利、洪世任就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28日查獲為止,多次容留證 人即代號A01、A02、A03號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黃 玉水自102年2月起、被告許忠熒自103年3月起、被告安家正 自103年9月17日起、被告姜信豪自103年9月起、被告田鴻鈞 自103年9月15日起,均至103年10月23日查獲為止、被告邱 偉銘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被告羅少甫自102年6月起 至同年9月間、被告甲○○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間,多 次容留證人即代號A04至A18、HF102008號及名為FITRIYANI 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再者,被告邱偉銘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 容留、媒介自原雇主逃逸之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非但助 長賣淫風氣,且嚴重貶損國家之國際觀瞻,情節非輕,兼衡 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魏夢高國 小肄業、現受僱從事輕鋼架裝潢、尚需扶養1名5歲幼兒,被 告賴政憲高中畢業、在打零工、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邱偉銘高中肄業、現在待業中、尚需扶養1名6歲幼兒, 被告歐麗利高中肄業、猶於上開地點經營牛雜麵店,被告洪 世任高中肄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為單親家庭尚需獨力扶 養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玉水高中畢業、仍在白點檳榔攤 上班,被告許忠熒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尚需扶養3 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姜信豪及安家正均年紀尚輕,且為高中畢業、 現均從事清潔工作,被告甲○○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被 告陳增欣高中肄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田鴻鈞年紀尚 輕、高中畢業、現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被告羅少甫高職畢 業、現擔任貨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 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狀態、參與程度、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邱偉銘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賴政憲、邱偉銘、陳增欣、歐麗利、黃玉水、許忠熒、 安家正、姜信豪及田鴻鈞等人,素行尚佳,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羅少甫前於95年間因 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 甲○○前於95年間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 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前開被告現或已尋得其他 正當工作,或在待業中,應可脫離原有工作環境,回復正常 生活,本次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教 訓後,今後應益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向上, 並期自新。又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 害,為使已有相當年歲且具社會經驗之被告賴政憲、邱偉銘 、陳增欣、歐麗利、黃玉水、羅少甫、許忠熒及甲○○等人 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 使渠等日後更加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敦促渠等確 實惕勵改過,並使渠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政憲、邱偉銘、陳增欣、歐麗利、黃玉 水、羅少甫、許忠熒及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前開被 告等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0、13及22所示之物(保管 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75至77頁),分別屬被告黃玉水及同案被告謝怡帆 所有,且係供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 被告謝怡帆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52至155頁),基 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 「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 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 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 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 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茲說 明如下:
1、被告魏夢高媒介、容留證人即代號A01 、A02、A03號之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每次係收取1,000 元,並由 被告魏夢高及上開女子各分得500元,而依證人即代號A01號 於偵訊中陳述其每週可賺取8,000元(見102他1720號卷二第 4 頁)、證人即代號A02號於警詢時供稱其每週可領到1萬2, 000 元(見102 他1720號卷一後附彌封袋內)、證人即代號 A03號則於偵訊中陳稱其每週可賺取8,000元(見102 他1720 號卷二第71頁),依此被告魏夢高就上開證人為性交易部分 其每週亦可各分得8,000元、1萬2,000元及8,000元,又證人 即代號A01號工作時間為8週、證人即代號A02、A03號工作時 間則係4 週(確切工作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此被告魏 夢高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4,000 元(計算式:8,000元×8週 +1萬2,000元×4週+8,000元×4週=14萬4,000元)。至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稱所得應扣除被告因此支出之開銷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8 頁),惟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為根 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是辯護人前揭所指礙難憑採。
2、被告賴政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每月收取1萬5,000元之包廂 費,基此推算總共收取4萬5,000元之包廂費(見本院侵訴卷 二第128頁)。
3、被告邱偉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每月工作20日,日薪為1,00 0元,工作期間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 止共計3 個月、於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自102年6月起至同年10 月止合計4個月(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8頁背面),依此其犯 罪所得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1,000 元×20日×《3+4》 月=14萬元,其中6萬元為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另8萬元係 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
4、被告陳增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載送證人即代號A01、A02、 A03 號女子每次收取100 元,期間總共載送有70次,共收取 7,000元(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68頁)。
5、被告洪世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包廂費每2小時收取200元,期 間透過被告魏夢高媒介證人即代號A01、A02、A03 號女子至 其所經營之春梅小吃店內為性交易之次數有5 次,總共收取 1,000元(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8頁背面)。6、被告歐麗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包廂費每2小時收取500元,期 間透過被告魏夢高媒介證人即代號A01、A02、A03 號女子至 其所經營之牛肉麵店內為性交易之次數有5 次,總共收取2, 500元(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8頁背面)。7、被告黃玉水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同案被告謝怡帆每月給予其3 萬元,其中包含其幫忙看顧檳榔攤之薪水(見本院侵訴卷二 第128頁背面),本院認該3萬元既亦含有其協助同案被告謝 怡帆媒介、容留證人即代號A04至A18、HF102008號及名為FI TRIYANI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代價,且被告黃玉水 亦無法確切指明其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二犯行因此獲得之利益 ,爰將該3 萬元予以均分,即以1萬5,000元作為其為本件犯 行之每月代價,而該犯行自102年2 月起至103年10月23日查 獲為止共計有20個月,依此應認被告黃玉水之犯罪所得為30 萬元(計算式:3萬元÷2×20月=30萬元)。8、被告羅少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月薪2萬元,工作期間自102 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3個月,依此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 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88頁)。
9、被告許忠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每月薪水3 萬元(見本院侵 訴卷二第128 頁背面),其工作期間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10 月23日查獲為止,共計7 個月,基此其犯罪所得應為21萬元 。
、被告安家正及姜信豪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其自103年9月間開 始工作起至同年10月23日查獲為止,月薪依比例連同小費共 計獲得1萬2,000元(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29頁) 。
、被告田鴻鈞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其於103年9月15日起至同年 10月23日查獲為止,所得為8,000元(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68 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每月薪資3 萬元(見本院侵 訴卷第129頁),其工作期間自102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共計9個月,依此其犯罪所得為27萬元。又被告等人均無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個別被告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於如附表三所示其他扣案物(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 保字第19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侵訴卷一第75至77頁)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有直接之 關連性,雖屬被告黃玉水、安家正、許忠熒及同案被告謝怡 帆等人所有,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代號│工作時間(民國)│工作內容 │
├──┼──┼────────┼─────────────┤
│1 │A01 │102年2月至4月 │脫衣陪酒、供不特定男客觸摸│
│ │ │ │胸部與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與│
│ │ │ │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
│ │ │ │行為。 │
├──┼──┼────────┼─────────────┤
│2 │A02 │102年3月至4月 │脫衣陪酒、供不特定男客觸摸│
│ │ │ │胸部與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與│
│ │ │ │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
│ │ │ │行為。 │
├──┼──┼────────┼─────────────┤
│3 │A03 │102年3月至4月 │脫衣陪酒、供不特定男客觸摸│
│ │ │ │胸部與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與│
│ │ │ │不特定男客為性器結合之性交│
│ │ │ │行為。 │
└──┴──┴────────┴─────────────┘
附表二:
┌──┬─────┬───────┬─────┬────────┬──────┬──────┐ │編號│代號 │工作時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住宿地點 │查獲時間 │ │ │ │(民國) │ │ │ │(民國) │
├──┼─────┼───────┼─────┼────────┼──────┼──────┤ │1 │A04 │102年8月底至 │白點檳榔攤│脫衣陪酒、供不特│新竹縣新豐鄉│102年10月6日│ │ │ │102年10月6日 │ │定男客觸摸胸部與│員山132之406│ │ │ │ │ │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號 │ │
│ │ │ │ │。 │ │ │
├──┼─────┼───────┼─────┼────────┼──────┼──────┤ │2 │A05 │102年2、3月至 │白點檳榔攤│脫衣陪酒、供不特│新竹縣新豐鄉│102年10月6日│ │ │ │102年10月6日 │ │定男客觸摸胸部與│員山132之406│ │ │ │ │ │ │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