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
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61 、786、120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
字第158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捌支、摻食 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彩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再以 88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8年6 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 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1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迄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翌(8)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7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同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90年11月
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 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3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刑責部分則由 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張彩雲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1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5年1月7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湖肚49號前查獲,當場扣得 其所有主動交付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 保字第4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38頁),復經員警 於同日下午2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05年1月18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旁 某處空屋,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施打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5年1月18日下午 3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月18 日中午12時12分許,員警至新竹縣○○鎮○○里0 鄰○○○ 0號之1查訪治安人口時,適張彩雲在場,其乃在警員不知其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先主動交付殘渣袋1 只及注 射針筒2 支(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474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36頁),並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依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5年5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友人 住處,以其所有扣案之摻食吸管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之 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 105年5月29日下午5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5 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搭乘友人彭坤榮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 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且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前,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賸餘之海洛因殘渣 袋3 只、注射針筒5支及摻食吸管1支等物(保管字號:本院
105年度院保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349 號訴字卷第29 頁),並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員警於 同日下午5 時58分許依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於105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 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118 線石光段國道公 路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之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6 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118 線石光段國道公路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警不知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先主動交付玻璃球 1 個(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604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354 號訴字卷第22頁),並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