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97號
SCDM,105,訴,197,201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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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黃弘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匡益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78、9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宗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 支(序號○○○○○○○○○○○○○○○∕○一號、含SI M 卡壹張)沒收。
黃弘亞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序 號○○○○○○○○○○○○○○○∕○一號、含SIM 卡壹 張)沒收。
匡益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序 號○○○○○○○○○○○○○○○∕○一號、含SIM 卡壹 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宗勳(綽號「怪獸」、「阿獸」)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0 年9 月5 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吳宗勳黃弘亞匡益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之色情業 者,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色情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1V enna維娜外送小姐『在線服務』」之名稱,散布訊息招攬 不特定人,如遇有欲從事性交易者,與其議定性交易內容



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宗勳再指派黃弘亞、匡 益成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負責至指定之地點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由應召女子分得其中2000元,色情業者再分得其 中2000元,剩餘1000元則由吳宗勳黃弘亞匡益成分得 ,渠等即以此從中賺取報酬而牟利。嗣經警方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後,乃喬裝男客表 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1Venna維娜外送小姐『在線服 務』」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吳宗勳吳宗勳遂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LIne」通訊軟體 自稱「阿獸」而聯繫吳琇如吳宗勳再聯絡黃弘亞所有門 號,而通知黃弘亞匡益成共同駕駛吳宗勳所使用車牌號 碼00—9629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國軍醫院對面載應召女 子吳琇如,並於104 年9 月9 日21時40分許載吳琇如至 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君府旅店207 號房間,吳琇如 與喬裝男客員警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待 約定完竣,吳琇如欲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際,經警表明 身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惟匡益成於同日22時30分許搭 載黃弘亞前來時,發現警方查緝,黃弘亞隨即逃離,僅留 匡益成一人在現場,而為警扣得黃弘亞所有(起訴書誤載 為匡益成所有)且供其與吳宗勳聯絡本案媒介成年女子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犯行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01號、含SIM 卡1 張);另為警於104 年9 月30日再扣得吳宗勳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HTC 牌手機1 支 及黃弘亞所使用但與本案無關之三星牌手機1 支。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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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