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20號
SCDM,105,聲判,20,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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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戈湘欣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曾逸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續字第1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 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 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 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戈湘欣以被告曾逸雯涉犯誣告罪 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以104 年度偵字第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於10 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4號命令,發回續查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於105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16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 處分書於105 年6 月27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聲 判字卷第45頁),又聲請人設籍在新竹縣○○市○○○街0 號6 樓之3 ,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 (見聲判字卷第46頁),是以依上開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 縣」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5 年 6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7 月9 日,聲請人業於105 年7 月6 日委任周珊如律師向本院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12號、104 年度偵字第8900號、10 4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揭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900號、104 年度偵續 字第1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4545號處分書、上蓋有本院收件戳記為105 年7 月 6 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委任周珊如律師為代理 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字卷第1 頁至第 7 頁、第21頁至第29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 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陳報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9年間」始與 被告之配偶劉政賢發生性交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 請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該刑事告訴狀之內容虛偽指稱被告 之配偶劉政賢坦承曾與聲請人於「98年間」起至102 年間發 生多次性交行為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等語。
五、本件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829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900號不 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虛偽之申告,以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 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 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 相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 號、30年上第1886號判 例參照。
2、經查,被告所訴聲請人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21號案件提起 公訴,嗣因被告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有上開 起訴書、本院第103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雖聲請人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狀內容有如本件告 訴意旨所載之多處與事實不符,惟參以聲請人於另案即妨 害家庭案件中既坦承與被告之配偶劉政賢發生性行為,並 因而受孕產下一子之事實,衡以上開裁判要旨,被告提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狀所載細節縱與事實有所出入,自與誣告 罪之要件未合。本案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 請人指陳之強制犯行,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罪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 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罪 嫌尚有未足。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 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及40年台 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聲請人雖當庭指稱被告之上開告訴狀內指述聲請人與證人 即被告之夫劉政賢自98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且二人每2 個 月發生1 次性交行為等語,然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係載「 配偶劉政賢坦承曾於98年間因一時失慮與已婚之被告(即 本案告訴人)戈湘欣發生性行為…雙方迄102 年間多次於 被告工作之新竹縣○○市○○○街0 段00號音樂教室內發 生性行為」等語,與聲請人所指情節尚屬有間。而聲請人 雖稱與證人劉政賢第1 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9年7 月 17日,然證人即被告之夫劉政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1124號案件之103 年8 月4 日偵查程序 供稱:「戈湘欣跟我第1 次發生關係的時間點不是戈湘欣 所述的那樣,實際上的時間、地點大約是在98年10月、11 月間,地點在我當時任職台北關渡區和信醫院附近的藝術 大學附近車上」等語,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196 號案件之104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在偵查中雖然有提過98年10月、11月間在和信醫院附近 北藝大的停車場的車上,跟A2(即本案告訴人)發生過性 行為,可是那一次我並沒有用陰莖插入A2的陰道內。我印



象中,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內、我跟A2實際上 有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內的性交行為次數應該是比2 次還 要多,可是具體的次數及時間地點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此有上開偵查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 聲請人與證人劉政賢發生性交行為時既不可能在場見聞, 其獲悉聲請人與證人劉政賢曾發生性交行為自係聽聞證人 劉政賢轉述,而證人劉政賢既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為上開 說詞,被告依此於告訴狀上載稱「配偶劉政賢坦承曾於98 年間因一時失慮與已婚之被告戈湘欣發生性行為」等語,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申告內容為虛偽並意圖使聲請人受 刑事處分而執意為之之犯意,且證人劉政賢因與聲請人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上字第196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對聲請人所為上開申告行為,難認屬捏造告訴事 實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被告之行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罪責 相繩。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45號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者為要件。所謂 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可參最高法院20年 台上字第717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 2、卷查,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卷查被告之告訴狀記載略 以,「配偶劉政賢坦承曾於98年間因一時失慮與已婚之戈 湘欣發生性行為…雙方迄102 年間多次於戈湘欣工作之新 竹縣竹北市…發生性行為」,雖與聲請人指訴情節有間, 聲請人指與劉政賢第1 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9年7 月 17日,然查劉政賢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24號案件)供稱略以,「第1 次發生關係的 時間地點不是戈湘欣所述,實際上的時間大約是在98年10 月、11月間,地點在我任職台北關渡區和信醫院附近的藝 術大學附近車上」等語,其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196 號案件供稱:「我在偵查中雖有提過98年 10月、11月間在北藝大的停車場車上,跟聲請人發生過性 行為,可是那一次我並沒有用陰莖插入聲請人的陰道內。 我印象中,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我跟聲請人實際上 有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的性交行為次數比2 次還要多,具 體次數、時間及地點不記得了」等語,有上開筆錄可憑。



本件被告於聲請人與劉政賢發生性行為時,既未在場見聞 ,其自係聽聞劉政賢陳述而知,被告始於告訴狀載明「配 偶劉政賢坦承曾於98年間因一時失慮與已婚之被告戈湘欣 發生性行為」等語,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申告內容 為虛偽,並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執意為之誣告犯意 ;抑且劉政賢與聲請人因發生性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 罪,原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再議理由堅 指被告與劉政賢在多次訴訟程序中說詞反覆,是偽證、串 證及共同誣告云云。查被告與劉政賢涉犯偽證罪部分,並 非原處分審究之範圍。另被告所為有關第一次性行為之時 地,係聽聞自其夫,雖與聲請人所述各異,然究與誣告罪 處罰之蓄意虛捏時地之情不同,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聲請人容有誤會。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 以動搖或變原處分之本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至劉政賢涉犯偽證罪,業經原署以10 5 年度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申告原署檢察 官涉嫌瀆職罪,亦經原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2793號偵查終 結並簽結在案,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



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復誣告罪之 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 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 、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 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有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
1、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聲請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2 年11月20日收受,而該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 略以:因被告家中於102 年開始,一再接到無聲電話騷擾 ,之後被告手機也發生遭到騷擾的狀況,直到102 年5 月 23日晚上10時52分許,被告手機接獲一則「婚姻有危機? 」之簡訊,經被告於當晚再三詢問被告配偶劉政賢是否也 有接獲類似簡訊時,被告配偶劉政賢坦承曾於98年間,因 一時失慮,與已婚之聲請人發生性行為,迄至102 年間, 雙方仍多次在聲請人工作之新竹縣竹北市的音樂教室內發 生性行為等字句,並檢附相關簡訊畫面、答錄機留言譯文 等資料乙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暨相關告證資料影本各1 份(見竹檢102 年度他字卷第2539號第1 頁至第23頁)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參以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政賢於102 年 12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發生第一 次性行為的時間,是在98年下半年某日傍晚,至於與聲請 人發生性行為的期間,大約是在98年至102 年2 月、3 月 間,時間都不太記得等語(見102 年他字2539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是被告依憑相關之簡訊畫面、答錄機留言等 資料,並據被告配偶轉述的內容,對聲請人提出通姦告訴 ,尚非全然無據,亦非屬憑空捏造,此已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2、雖聲請人以其與被告配偶劉政賢發生性交行為,係在99年 間,而非在98年間為之,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杜撰不實 之時、地,其所申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應構 成誣告罪,蓋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通話時,被 告尚有表示:「妳認識他3 年,我認識他18年…」等語, 故依此回推3 年,聲請人與被告配偶應於「99年間」方認 識,疏無可能於「98年間」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應明知上 情;且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政賢多次證述或陳稱之內容,尚 有不一,被告配偶劉政賢係於99年間,始購入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如何能於98年10月、11月間,在 車上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與被告配偶劉政賢既結 髮同居,自無不知之理云云。惟:
(1)依聲請人前揭所稱其與被告對話之日即102 年5 月29日 往前回推估算,此距98年的下半年度仍為3 年餘,尚未 滿4 年,是聲請意旨依此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觀上 應已「明知」被告配偶劉政賢與聲請人係在99年間發生 性交行為,而未在98年間為之云云,顯有速斷。 (2)另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考其刑事告訴狀 所載內容,並未有被告配偶劉政賢轉述其與聲請人「在 車上」或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為 性交行為等字句乙情,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徒以被告 提出告訴後,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政賢所為多次之證述或 陳述內容尚有不一,被告配偶劉政賢係於99年間,始購 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何以能於98年10 月、11月間,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 為云云,逕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應已「明知」 被告配偶劉政賢與聲請人未在98年間發生性交行為,而 係在99年間為之云云,亦屬無據。
(3)此外,被告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政賢雖為夫妻,惟難期 待被告配偶劉政賢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聲請 人發生性交行為後,於被告收到「婚姻有危機?」之簡 訊,查覺有異,再三詢問時,就其與聲請人間所為各該 次性交行為,所有相關之時間、地點、性交過程及前因 後果等節,均能記憶猶新,且可鉅細靡遺、如數家珍, 清楚且完整、通盤、全面的告知其配偶即被告,亦難期 待被告於遭逢此一婚姻重大危機之際,尚能彷若置身事 外,冷靜、客觀並理性的分析、比對所有證據資料,進 而為精準無誤之推理、判斷、過濾及描述,是此均難以



逕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七、綜上所述,被告對聲請人提出通姦告訴之行為,尚非全然無 據,其申告內容亦非出於憑空捏造,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 犯意,此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被告涉犯 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 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尚 屬合理,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請求予以裁 定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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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