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673號
SCDM,105,竹簡,673,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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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育本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0 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 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月29日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 4 月28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 情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 續行偵查,並與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併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48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 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等同於觀察、 勒戒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3 日19時許,在其友人新竹縣湖 口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徐育本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2 月4 日, 應予更正)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德芳南路口時為警盤查, 其於翌日(即4 日)1 時13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兄徐奕全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詢問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 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 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徐育本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分別再犯上開前案及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 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 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四、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24 號卷【下稱毒偵1324號卷】第24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K000000 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 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 號,惟同意人或 真實姓名等欄位均冒名偽稱為「徐奕全」)各1 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卷【下稱毒偵 185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竹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 10月3 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 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 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而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固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 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 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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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