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837號、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蘇建雄前曾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214號判處拘役55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於98 年11月30日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二)蘇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0 日15時至同年月23日11時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路00號前,趁丁嬿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竊得丁嬿綺所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827 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於同年8 月9 日凌晨3 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 新竹縣新豐鄉博學街與保康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均已發還丁嬿綺)等物。
(三)蘇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 日16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竊得廖文雄所有 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內之檳榔1 包 。嗣其欲離開現場時為廖文雄當場發現,經廖文雄女友陳 君儀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檳榔1 包( 已發還廖文雄)。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廖文雄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嬿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廖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陳君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警員徐銘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新竹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照片3 幀。
(六)警員黃裕琳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 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照片6 幀。
三、核被告蘇建雄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又於98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14 號判處拘役55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於98年11月 30日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遭竊物品均已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 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 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 ,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修正 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 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 項)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 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查被害人丁嬿綺及告訴人廖文雄等分別遭竊之財 物均已尋獲,且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丁嬿綺及告訴人廖 文雄等情,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