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衣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衣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衣頻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 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以下 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現金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呂衣頻名義之上揭2 帳戶等之現金卡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王仁聰、林清榆、李育徵、黃雅微 、羅文富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至呂衣頻名義之前揭2 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王仁聰、林清榆、李育徵、黃 雅微、羅文富等人均查覺受騙因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羅文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林清榆、李 育徵及黃雅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衣頻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王仁聰於警詢時之指述、103 年10月30日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 份、105 年8 月24日陳報單1 份。
(三)告訴人林清榆於警詢時之指訴、103 年10月30日合作金庫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1 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1 份、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
(四)告訴人李育徵於警詢時之指訴、103 年10月30日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超商購買CASH卡點數收據13份、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郵局存簿封面及內 頁交易資料1份。
(五)告訴人羅文富於警詢時之指訴、103 年11月24日土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芎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超商購買智冠遊戲點數收據1 份。
(六)告訴人黃雅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3 年11月24日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員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 第10322483911094號函1 份及檢附客戶相關資料1 份、105 年3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6439號函1 份及所檢附 開戶基資、交易明細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5 月23日陳報狀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12月11日儲字第1034121994號函1 份及所檢附開 戶基本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5 年3 月31日儲 字第1050054752號函1 份及所檢附開戶基資、交易明細資 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5 日公務電 話紀錄1 份、105 年8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八)經查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確為其 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這2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的家中房間抽屜內,我於104 年 從戶籍地搬到現居地時就遺失提款卡了,可能這2 個帳戶 掉了。密碼為何我也忘記了,我很久沒有用,裡面也沒有 錢,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發現云云 。然:
1、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偵訊時係供述:我每個月都會存 1300元進中國信託帳戶,因為是信用卡借貸之分期付款, 我一直存到103 年7 月就沒有再存1300元入帳戶等語在卷 (見偵緝字第745 號卷第24頁背面),然依據被告名義之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103 年 10月13日尚有以現金方式存入1300元,且告訴人林清榆於 103 年10月30日有轉帳29989 元入該帳戶等情,有該存款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稽(見訴緝字第745 號卷第38、39頁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依被告所自 承該中國信託帳戶係其作為分期清償之用,顯見並非久置 不用之帳戶,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本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 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其亦自承知悉該經濟犯罪已為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苟真有帳戶存摺、金融卡、現 金卡及密碼遺失時,自當迅速為相關補救處理措施。就此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電視新聞媒體都有報導,不得 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辨的帳戶予不熟識的第三人使用,否則 將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工具,你是否知情?) 我知道等情不諱(見訴緝字第745 號卷第24頁背面),然 被告卻對其名義且需支付分期款項故應屬一直處於使用狀 態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時卻從未報警或 為任何相關補救處理措施,甚且依其於偵訊時所供述:( 有無辦法提出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搬家時,我 都沒有帶走,所以被清空了等語(見訴緝字第745 號卷第 25頁),其對自己名義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不見係完全置之不理,更屬有違常 情。從而被告所辯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係同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已不無所疑 。
2、次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甚者,帳戶所有人在掛 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 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此誠屬 當然之理。然被告名義且依其供述一直處於己身有持續使 用狀態下之前開合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被告自己有為 前述於100 年12月4 日之存、提款項行為後,於同年月30 日即有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告訴人楊熙吉於受詐騙後轉 帳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款項,隨即於同日經詐騙集團成員 分2 次提領出款項;又被告名義之前開新竹三信帳戶,於 100 年12月30日經人存入100 元,同日即經人以跨行提款 方式領出106 元,隨即於100 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又 即有如附表編號1 、4 、6 號所示之告訴人杜張麵、邱麗 月及黃寶萱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4 、6 號所示之款項 ,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自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1 月2 日 密集分數次提領出款項;又被告名義之上揭新光銀行東新 竹分行,於100 年12月31日即有如附表編號3 、5 、7 、 8 、9 號所示告訴人詹詩婷、葉威廷、蘇鈺倩及被害人葉 雅喬、賴思妤等人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3 、5 、7 、8 、 9 號所示之款項,隨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密集分8 次將 上揭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前述帳戶等之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在卷足按,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 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之狀態至明。且提 款需輸入帳號密碼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既然詐騙集 團成員能一再順利自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中領款,可見詐 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領款密碼。是以依上開情形 ,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王 世聰及告訴人林清榆、李育徵、羅文富及黃雅微等人詐欺 時,確有把握該帳戶等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渠等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 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申言之, 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現金卡、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
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正犯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供 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 認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等存摺、提 款卡及及密碼等物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悖 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九)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 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 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 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電視新聞媒體都有報 導,不得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辨的帳戶予不熟識的第三人使 用,否則將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的工具,你是否 知情?)我知道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任意將渠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 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 應可預見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 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等供 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十)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衣頻交付上揭其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 、4 、5 號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2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對告訴人羅文富、林清榆、李育徵、黃雅微及被害 人王仁聰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 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併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 危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末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 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 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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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詐 騙 手 法│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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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仁聰│103 年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位於│
│ │ │月30日20│郵局員工身分,打電話│高雄市○○區○○路0 號處│
│ │ │時32分許│向王仁聰佯稱網路購買│之果貿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 │ │ │簽收錯誤,會造成扣款│轉帳匯款28123 元至呂衣頻│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名義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以止付扣款云云,致王│惟該款項因超過該銀行現金│
│ │ │ │仁聰陷於錯誤,遂依指│卡額度限制無法存入而未遂│
│ │ │ │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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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清榆│103 年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同日18時51分至54分許,│
│ │ │月30日18│郵局人員身分,打電話│在位於屏東市民生路4 之18│
│ │ │時27分許│向林清榆佯稱網路購物│號國立屏東大學民生校區處│
│ │ │ │流程設定錯誤,會造成│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前,│
│ │ │ │扣款且增加不必要費用│以其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轉│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帳匯款29989 元、14794 元│
│ │ │ │以止付扣款云云,致林│至呂衣頻名義之上開中國信│
│ │ │ │清榆陷於錯誤,遂依指│託帳戶(惟其中14794 元部│
│ │ │ │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分因該款項因超過該銀行現│
│ │ │ │ │金卡額度限制無法存入而未│
│ │ │ │ │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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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育徵│103 年10│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103 年10月30日20時39分│
│ │ │月30日20│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身│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
│ │ │時12分許│分,打電話向李育徵佯│如四路1040號處之郵局自動│
│ │ │ │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款項│櫃員機前,匯款22495 元至│
│ │ │ │設定錯誤,會造成多筆│呂衣頻名義之上開中國信託│
│ │ │ │扣款,若要取消扣款,│帳戶,惟該款項因超過該銀│
│ │ │ │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行現金卡額度限制無法存入│
│ │ │ │解除取消設定云云,致│而未遂。 │
│ │ │ │李育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至指定帳戶。 │ │
├──┼───┼────┼──────────┼────────────┤
│4 │羅文富│103 年11│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位於│
│ │ │月24日17│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新竹縣○○鄉○○路0 號處│
│ │ │時44分許│員身分,打電話向羅文│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 │ │ │富佯稱其前所購買物品│轉帳匯款10133 元至呂衣頻│
│ │ │ │,因賣家作業疏失,而│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 │ │ │誤設為分12件付款,若│。 │
│ │ │ │要取消此交易,需依指│ │
│ │ │ │示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 │
│ │ │ │云云,致羅文富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5 │黃雅微│103 年11│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於同日21時03分許,在位於│
│ │ │月24日17│衣芙日系網路賣家客服│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138 │
│ │ │時26分許│人員之身分,打電話向│號處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黃雅微佯稱前於網路購│員機前,以其名義之合作金│
│ │ │ │買商品簽單錯誤,將造│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成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帳戶轉帳匯款29989 元至呂│
│ │ │ │至提款機操作設定取消│衣頻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帳│
│ │ │ │設定云云,致黃雅微陷│戶內。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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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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