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海松與傅正發同為位於新竹市吉羊路漁市場之魚販,陳海 松因魚貨競標失利,由傅正發標得,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3 時許,於上開漁市場 內,徒手毆打傅正發,致傅正發受有臉部之傷害。二、案經傅正發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海松固坦承當天有抓告訴人手臂,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去抓他,但是要拉他 去發誓,我沒有打到他,而且我自己走路都不穩了,怎麼可 能打他,限制他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偵查中辯稱: 我只是拿一個枴仗,怎可能毆打並限制傅正發之自由云云( 他字卷第10頁),惟查,觀之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 可自行步入魚市場,並無他人攙扶,亦無使用拐仗,且步行
之速度、動作與常人無異(外放光碟1 份),是被告身體狀 態與一般同齡人相仿,竟辯稱其步行不穩,是被告所述與事 實不符,顯有迴護自身而杜撰其詞之情,故其上開供述,當 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分:
1、證人傅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10日被告跟他兒 子來找我,被告就用巴掌打我臉部、頭部,在那邊拉扯,我 沒有辦法反抗,我的手被拉住,被告打我的臉、頭5 、6 下 ,路人過來把我們拉開,我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來,問被 告「有沒有給人家打」(台語,譯:有沒有打人?),被告 說有,被告說我欠他錢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值服105 年9 月10日2 至4 巡邏勤 務,民眾報案稱新竹市北區魚市場內有糾紛,經警到場後了 解為民眾陳海松與傅正發因債務問題而有爭吵,傅男表示陳 男有拉他手腕並打他耳光等,經警方在現場詢問陳男後,陳 男表示因傅男不願歸還之前所欠款項,一時盛怒之下有動手 毆打傅男…」等語相同,此有員警105 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 1 紙附卷可稽(他卷第16頁),而證人於當天至國軍醫院就 診後,亦據認定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急診病歷0 份暨證人右臉部受傷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他卷 卷第32至36頁),足認證人胡冶所述並非無據,堪與採信。2、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確有 近距離用力拉扯、推打告訴人右臉部之動作,而隨之遭他人 制止並將被告拉開等節,有檢察官截取監視錄影畫面4 張附 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及外放光碟1 份),則被告確實有 如揮打告訴人之情形,且在告訴人揮打之後,證人當日即至 國軍醫院就診,是證人臉部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手臂之犯行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縮減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48頁),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審理,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海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魚貨競標及債務問題而起爭執, 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 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