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1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詠翔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詠翔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中 山路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委請劉書鈞搭載其前往訪視女 性友人,途經劉書鈞住處下車如廁,莊詠翔見桌上置有柴刀 1 把,遂取之攜帶上車,先至莊詠翔之女性友人住處,復轉 往新竹縣○○鄉○○村0 鄰0 號莊德建之住處,劉書鈞先勸 阻持刀之莊詠翔,然莊詠翔對劉書鈞持刀揮舞遏阻,劉書鈞 見狀乃步行離開並撥打電話尋求友人協助,莊詠翔即持柴刀 下車復與莊德建發生衝突;劉書鈞不久返回上開莊德建住處 欲制止莊詠翔,莊詠翔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 分許,在上址莊德建住處外,先作勢將柴刀放下,旋持柴刀 朝劉書鈞之頭部揮砍,致劉書鈞受有頭皮撕裂傷6 公分、左 手第二指撕裂傷1.5 公分、左手第三指0.5 公分之傷害。劉 書鈞之友人馬嘉俊見狀甫將劉書鈞攙扶上車協助送醫,莊詠 翔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擊破車窗,朝車內馬嘉俊揮砍 ,致馬嘉俊受有左眉撕裂傷1 公分、左手撕裂傷2.5 公分之 傷害。於同日15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 所員警郭宜斌獲報前往現場調查,莊詠翔明知到場處理身著 制服之員警郭宜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多次持刀衝向警員郭宜斌,經 警員告誡將刀放下,仍時而以刀割劃手部自殘、口含鮮血朝 警員郭宜斌臉部噴灑,又伸手奪取警員郭宜斌值勤之錄影器 ,致郭宜斌受有左手拇指割傷之傷害,妨害郭宜斌執行公務
,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柴刀1 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對警員郭宜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精神治療,有病歷在卷。其 於本案除傷害他人亦持柴刀自殘,又口含自己鮮血噴人,顯 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 柴刀1 把(105 年度院保字第796 號),非違禁物,雖係被 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自告訴人劉書鈞家中桌 上拿取,非被告所有,且非第三人即告訴人劉書鈞無正當理 由提供予被告犯罪之用,亦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麗麗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