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50號
SCDM,105,易,95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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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10 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美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 零點玖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美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7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 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竹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呂美虎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2 年度審易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確定 判決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03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9 月2 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9 月3 日2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附近 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937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 5 年9 月4 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搭載石鴻森,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 處時,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員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 場扣得呂美虎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復於同日 22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查本案扣案之前揭毒品(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安字第 25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LA 酵素免疫分析法、 GC/MS 氣相層析/ 質譜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透明結晶 1 包,含袋毛重約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經確 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前揭公司10 5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 0000號;檢體編號:039 號)1 份存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卷第61頁),是確屬 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毛重0.937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 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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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