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號
SCDM,105,易,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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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7
3 號、第374 號、第375 號、第376 號、第377 號、第378 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陳美利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官振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官振千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②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 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7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並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56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下 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官振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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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竊盜方式與所竊物品│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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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6 月24日│新竹縣芎林鄉富│徒手竊取農用木頭整│官大昌官振千竊盜,累犯,處│
│ │21時30分許 │林路1 段576 號│平器1 具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住宅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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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1月18日│新竹縣芎林鄉福│徒手竊取割草機2 台│劉邦貴官振千竊盜,累犯,處│
│ │16時許 │昌街452 號農機│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行內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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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2月2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徒手竊取木質財神爺林逸雄官振千竊盜,累犯,處│
│ │19時3 分許 │昌街21號商店門│雕像1 尊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口內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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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2月18日│新竹縣北埔鄉廟│以車牌號碼00-0000 │王欣馨官振千竊盜,累犯,處│
│ │4 時40分許 │前街4 之1 號店│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方│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門外 │式竊取木桌1 張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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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2月18日│新竹縣新埔鎮文│徒手竊取陶缽1 個後│劉純富官振千竊盜,累犯,處│
│ │1 時16分許(起│山路犁頭山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訴書誤載為13分│443 號住宅外 │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應予更正)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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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 月5 日│新竹縣新埔鎮文│徒手竊取陶缽1 個後│劉純富官振千竊盜,累犯,處│
│ │13時29分許(起│山路犁頭山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訴書誤載為103 │443 號住宅外 │J號重型機車離開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年1 月6 日13時│ │ │ │折算壹日。 │
│ │30分許,應予更│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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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2 月2 日│新竹縣芎林鄉文│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黃元 │官振千竊盜,累犯,處│
│ │15時33分許 │衡路439 號雜貨│臺幣1300元後騎乘車│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店內 │牌號碼539-CQJ 號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型機車離開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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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