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賢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賢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 5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廖賢龍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
(一)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41 分 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 義街76巷巷底,見林志勳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乃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 之方式,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又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新 竹縣立義民高級中學附近時,因前開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突 然熄火無法發動,遂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路旁,見彭文 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即駕駛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復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 號前,見黃愛芝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乃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 方式,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輕型機車離去。嗣 因員警接獲林志勳、彭文男、黃愛芝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取回上開失竊機車及扣得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廖賢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
勳、彭文男、黃愛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黃 添基105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賢龍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如事實二所示竊盜共3次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記錄,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徵其素 行不良,竟不知戒惕,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有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 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 上開機車,均已發還車主,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3.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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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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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賢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二(一)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廖賢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二(二)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廖賢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二(三)部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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