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鑑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646號、第8412號、第8551號、第10380 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俊鑑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 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俊鑑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四維路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北大路口時,因對同向由吳聖欽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式感到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強行切入吳聖欽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後並緊急剎車,吳聖欽欲擺脫王俊鑑, 遂將車停於路旁,王俊鑑隨即開車返回並尾隨吳聖欽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並於北大路教堂前,將其車輛斜切至吳聖 欽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吳聖欽正常 行車用路之權利。王俊鑑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 以三字經辱罵吳聖欽,並徒手捶打吳聖欽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引擎蓋及右後照鏡,致上開車輛引擎蓋凹陷及右後照鏡 轉軸毀損,足生損害於吳聖欽(王俊鑑所涉公然侮辱及毀 損部分,經吳聖欽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二)王俊鑑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往南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海 山港街口時,因對同向由郭文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式感到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行駕駛上開車輛從右方切入郭文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前方,將郭文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以此方式 妨害郭文強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王俊鑑復基於公然侮辱 及毀損之犯意,不斷以三字經等語辱罵郭文強,並徒手將 郭文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照鏡砸毀,再以腳踹郭文強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致上開車輛右後照鏡斷裂 及車門掉漆(王俊鑑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經郭文強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 5 年度偵字第841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王俊鑑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南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新工 五路路口時,因對同向由江忠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式感到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行駕駛上開車輛從左方切入江忠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 方,並緊急剎車,以此方式妨害江忠憲正常行車用路之權 利。王俊鑑並下車走到江忠憲所駕駛上開車輛駕駛座旁, 復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將江忠憲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駕駛座車窗搖破,足生損害於江忠憲,再以手伸入車 內毆打江忠憲之頭部,致江忠憲受有左上肢多處表淺性傷 口及左耳併左耳後部紅腫之傷害(王俊鑑所涉傷害及毀損 罪部分,經江忠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四)王俊鑑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 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往北行駛,行至上開道路81.2公里 處時,因對同向由邱馨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式感到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 ,以甩尾方式從右方撞向邱馨慧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前方位置,造成其車輛右前方板金凹陷,以此方式妨害 邱馨慧正常行車用路之權利,王俊鑑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不斷以三字經等語辱罵邱馨慧,並開車尾隨邱馨慧之 車輛(王俊鑑所涉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經邱馨慧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 偵字第7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邱馨慧及其車上友人陳 進財深感害怕,於途中遇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 出所員警楊貴棠、黎智安駕駛巡邏車經過,乃向其等求助 ,員警楊貴棠、黎智安遂上前盤查王俊鑑並請其出示證件 時,王俊鑑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沒有教養的警 察」等語辱罵楊貴棠、黎智安。經楊貴棠、黎智安以妨害 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