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仲賢
被 告 胡崑龍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仲賢為市場攤販商,被告胡崑龍為市 場攤販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7 時30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市場內,二人因被告周仲賢逆向倒車進 入市場遭證人即管理員陳聖海制止,而被告胡崑龍出面喝止 之故,被告周仲賢與被告胡崑龍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被告周仲賢持菜刀朝被告胡崑龍之左肩背部、後頸部揮砍 ,被告胡崑龍則以鐵管朝被告周仲賢揮擊;致使被告胡崑龍 受有頭頸部撕裂傷共13.5公分、左肩割傷、右側手肘撕裂傷 共5 公分、右側手肘撕裂傷共1.5 公分、右膝擦傷、左膝割 傷擦傷之傷害;被告周仲賢則受有背部挫傷、右手部挫傷、 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手掌指關節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 周仲賢及被告胡崑龍均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胡崑龍告訴被告周仲賢傷害、暨告訴人 即被告周仲賢告訴被告胡崑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胡崑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周 仲賢之告訴、暨告訴人即被告周仲賢具狀撤回其對被告胡崑 龍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