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42號
SCDM,105,易,442,2017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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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1號
                   105年度易字第442號
                   105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96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6525號、第5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罪,共十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威於民國104 年8 月至105 年4 月間,均因缺錢使用或 欲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人等分 別陷於錯誤,並因此致除附表編號10張源江以外之人分別交 付如附表各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物,嗣被告取得該等財物後 ,旋將之食用完畢,或將現金及變賣後取得之款項均花用殆 盡。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因張源江發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 埋伏,而於105 年4 月9 日14時10分許逮捕前來佯裝交易之 張凱威,而當場扣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玩具假鈔 28張及G-PLUS行動電話1 支(內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鈺雯、彭詠婕、陳靜怡、黃鈺珍楊孟凱邱沁妍、 張麒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吳亭瑩鍾薇妮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凱威所犯詐欺犯行,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5號 卷【下稱偵6525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3964號卷【下稱偵3964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第37頁、104 年度偵字第11407 號卷【下稱偵11407 號卷 】第77頁至第79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偵508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偵 6525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卷 【下稱審易550 號卷】第4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41 號 卷【下稱易441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第91頁至 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亭瑩高鈺雯、彭詠婕、陳 靜怡、鍾薇妮、黃鈺珍張麒奕楊孟凱邱沁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11407 號卷第4頁 至第6 頁、偵6525號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其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第32頁至其背面、偵5086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7 頁至其背面、偵6525 號 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42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源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396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且就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詐欺經過,亦有「淇心檳榔攤」裝設監視器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見偵11407 號卷第8 頁至第 26頁);就附表編號2 之詐欺犯行,則有斯日新竹市中華路 2 段與中正路口、新竹市中華路2 段與林森路口及新竹市○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3 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高鈺雯之包裹(內含冰糖1 包 、行動電源1 臺)之照片1 張存卷可考(見偵6525號卷第54 頁至第55頁);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詐欺犯行,則有斯日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6525 號 卷 第59頁);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犯行,則有斯日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鍾薇妮手機翻拍照片4



張、扣案玩具假鈔照片3 張附卷足憑(見偵5086 號 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另有 該扣案玩具假鈔19張(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415 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卷第25頁)可佐; 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詐欺犯行,則有斯日新竹市中央路口附 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存卷憑參(偵6525號卷 第57頁至58頁);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欺犯行,則有斯日 新竹市東光路橋下北新竹後站迴轉道、新竹市忠孝路82巷巷 口及新竹市八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共4 張在卷足佐( 偵65 25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 未遂犯行,則有警員鍾友仁於105 年4 月9 日出具之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新 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扣案之玩具假鈔 暨牛皮信封照片共3 張、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照片2 張、 扣案之G-PLUS行動電話暨交易訊息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考( 見偵39 64 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此外,另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憑參(見偵6525號卷第9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2 至10各該行為時,分別有持用如附表編號 2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聯繫,此業據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6525號卷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偵 5086號卷第6 頁、偵6525號卷第37頁、第49頁、第43頁、第 45頁背面、偵3694號卷第1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坦認(見 偵6525號卷14頁至第20頁、偵5086號卷第10頁背面),則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該部分 ,自應與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該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至10 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苗簡字第39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被告因前案入監服刑之際,即於 102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易441 號卷第5 頁至第15頁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既已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張源江 因此陷於錯誤,顯然已著手實行本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 被害人張源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財物 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刑紀錄,已如前述,即難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且前從事廚師工作,具有一技之長,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謀 取財物,反貪圖自己利益,尤為取得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取 各該財物,且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價值非鉅,附表編號 10之被害人張源江因發覺有異,適時報警而未蒙受損失外, 其餘告訴人皆因此受有數千至數萬元之損失,其所為更嚴重 地影響交易秩序,當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況其動機亦無任 何可取之處,自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者,被告雖一再地表 達有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意願,惟始終無法款項彌補告訴人等 之損害,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承前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原為家中經濟來源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441 號卷第92 頁、第19頁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 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 至9 「被害人所交付財物/ 被告變賣後得款之 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財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財物,或其變賣所得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 、6 、 7 部分,被告斯時分別併有交付現金8 百元、1 千元、350 元予告訴人彭詠婕黃鈺珍張麒奕,則上開部分所得應等 同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 ,自應將上開款項自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中扣除;此外,就附 表編號2 至9 部分,扣除上開款項後,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於各該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既屬金錢,當無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宣 告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因價值非鉅,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即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G-PLUS行動電話1 支( 本院105 年度院保字第3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550 號卷第24頁;但不包含同時查扣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附表編號 8 、10、2 、5 、6 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964號卷第8 頁、偵6525號卷第 15頁、第17頁背面、偵5086號卷第10頁背面,易441 號卷第 81頁背面),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連之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於附 表編號3 、4 、7 、9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對之 宣告沒收。
㈣末查,扣案之面額1 千元之玩具假鈔19張(本院105 年度院 保字第41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10



號卷第25頁)、面額1 千元之玩具假28張(本院105 年度院 保字第37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50 號卷第24頁)及未扣案之冰糖1 包、行動電源1 臺,或未扣 案之面額1 千元玩具假鈔17張、34張、33張、31張、18張或 者報紙,固均為被告為附表編號5 、10、2 至4 、6 、8 、 9 及編號7 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已分別交付予告 訴人等或被害人張源江,以施行其詐術,是該等物品均非被 告所有,且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張源江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又 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或毒品等,均無證據顯示於本案被告上開 各該犯行具關連性,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 行為時間 │ 詐騙方式 │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 備註 │
│號│告訴人 │ (民國) │ │/ 被告變賣後得款│告沒收之物 │ │
│ │ │ │ │之金額 │ │ │
│ │ │ │ │ (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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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亭瑩 │104 年8 月│張凱威於左列時間,本無意支付消│①包葉檳榔1 包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原臺灣新竹地方│
│ │ │14日20時4 │費款項,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價額50元)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法院檢察署【下│
│ │ │分許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牛埔│②七星牌香菸1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稱新竹地檢署】│
│ │ │ │東路91號之「淇心檳榔攤」前,佯│ (價額9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 年度偵字第│
│ │ │ │裝為能於結帳之際支付款項之顧客│ │ │11407 號、105 │
│ │ │ │,並向該檳榔攤店員吳亭瑩誆稱欲├────────┤ │年度偵字第3964│
│ │ │ │購買包葉檳榔及七星牌香菸各1 包│張凱威未變現。 │ │號起訴書犯罪事│
│ │ │ │云云,致吳亭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實欄一、㈠部分│
│ │ │ │列財物後,張凱威旋即再向吳亭瑩│ │ │)。 │
│ │ │ │誆稱另欲購買易開罐金牌啤酒、保│ │ │ │
│ │ │ │力達云云,俟吳亭瑩轉身返回檳榔│ │ │ │
│ │ │ │攤內取物之際,張凱威旋趁隙駕車│ │ │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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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鈺雯 │105 年3 月│張凱威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使用│現金5 千元。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新竹地檢署105 │
│ │ │18日13時30│行動電話通訊設備登入APP 軟體「│ │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年度偵字第6525│
│ │ │分許 │Carou-sell旋轉拍賣」,聯絡在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追加起訴書犯│
│ │ │ │軟體上刊登欲收購IPhone 6手機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欄一、㈠│
│ │ │ │息之高鈺雯,對其佯稱欲以新臺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 │
│ │ │ │(下同)5 千元出售IPhone 6(16│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 │
│ │ │ │G )手機1 支云云,並以自己所有│ │扣案之門號0九二五三│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之│ │八三九五二號行動電話│ │
│ │ │ │相約於左列時間,在新竹市中華路│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2 段471 號統一超商竹運門市前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駕駛上開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高│ │ │ │
│ │ │ │鈺雯見面後,即以事先準備、其內│ │ │ │
│ │ │ │裝有冰糖1 包及行動電源1 臺之包│ │ │ │
│ │ │ │裹充作該型號手機交付予高鈺雯,│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予│ │ │ │
│ │ │ │張凱威張凱威於得手後隨即駕駛│ │ │ │
│ │ │ │上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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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詠婕 │105 年3 月│張凱威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使用│IPhone 6(16G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新竹地檢署105 │
│ │ │18日18時20│行動電話通訊設備登入APP 軟體「│手機1 支(IMEI:│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年度偵字第6525│
│ │ │分許 │LINE」,聯絡欲販售手機之彭詠婕│000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追加起訴書犯│
│ │ │ │,對其佯稱欲以1 萬6,800 元向其│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欄一、㈡│
│ │ │ │購買IPhone 6(16G )手機1 支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 │
│ │ │ │云,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張凱威嗣變賣上開│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 │




│ │ │ │動電話(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手機後,得款1 萬│沒收。 │ │
│ │ │ │,與之相約於左列時間,在新竹市│5 千元。 │ │ │
│ │ │ │食品路與體育街口見碰面交易。嗣│ │ │ │
│ │ │ │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地與彭詠婕│ │ │ │
│ │ │ │見面後,即以事先準備、置於信封│ │ │ │
│ │ │ │袋內之面額1 千元玩具假鈔17張充│ │ │ │
│ │ │ │作真鈔,連同現金8 百元交付予彭│ │ │ │
│ │ │ │詠婕作為購買該手機之價金,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予張凱│ │ │ │
│ │ │ │威,張凱威於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 │ │ │
│ │ │ │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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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靜怡 │105 年3 月│張凱威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使用│卡西歐牌、型號為│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新竹地檢署105 │
│ │ │20日16時許│行動電話通訊設備登入APP 軟體「│TR60之相機1 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年度偵字第6525│
│ │ │ │LINE」聯絡前在「蝦皮拍賣」網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追加起訴書犯│
│ │ │ │刊登欲販售卡西歐牌、型號為TR60│張凱威嗣變賣上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欄一、㈢│
│ │ │ │之相機1 臺訊息之陳靜怡,對其佯│相機後,得款2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 │
│ │ │ │稱欲以2 萬5,000 元向陳靜怡購買│元。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該相機1 臺云云,並持用門號0979│ │ │ │
│ │ │ │637215號之行動電話,與之相約於│ │ │ │
│ │ │ │左列時間,在新竹市○○路0 號肯│ │ │ │
│ │ │ │德基前碰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 │ │ │
│ │ │ │定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至約定地│ │ │ │
│ │ │ │點與陳靜怡見面後,即以事先準備│ │ │ │
│ │ │ │、置於信封袋內之面額1 千元玩具│ │ │ │
│ │ │ │假鈔34張充作真鈔交付予陳靜怡作│ │ │ │
│ │ │ │為購買該相機之價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交付右列財物予張凱威,張│ │ │ │
│ │ │ │凱威於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 │ │ │
│ │ │ │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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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薇妮 │105 年3 月│張凱威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使用│IPhone 6s Plus手│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新竹地檢署105 │
│ │ │24日17時許│行動電話通訊設備登入APP 軟體「│機1 支(IMEI:3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年度偵字第5086│
│ │ │ │Carou-sell旋轉拍賣」,聯絡在該│0000000000000 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追加起訴書犯│
│ │ │ │軟體上刊登販售手機訊息之鍾薇妮│)。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欄一部分│
│ │ │ │,對其佯稱欲以2 萬5,000 元向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 │ │ │薇妮購買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張凱威嗣變賣上開│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
│ │ │ │云云,並持用自己所有門號091037│手機後,得款2 萬│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0│ │
│ │ │ │4043 號,或借用門號0000000000 │元。 │三七四0四三號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與之相約於左列時間在│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新竹市食品路與西大路口見面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駕駛│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開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鍾薇妮見面│ │。 │ │
│ │ │ │後,即以事先準備之面額1 千元玩│ │ │ │
│ │ │ │具假鈔19張充作真鈔,交付予鍾薇│ │ │ │
│ │ │ │妮佯作購買該手機之價金,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予張凱威│ │ │ │
│ │ │ │,張凱威於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機│ │ │ │
│ │ │ │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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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鈺珍 │105 年3 月│張凱威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使用│卡西歐牌、型號為│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新竹地檢署105 │
│ │ │26日15時50│行動電話通訊設聯絡欲販售卡西歐│TR35之相機1 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年度偵字第6525│
│ │ │分許 │牌、型號為TR35之相機1 臺之黃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追加起訴書犯│
│ │ │ │珍,對其佯稱欲以2 萬5,000 元向│張凱威嗣變賣上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欄一、㈣│
│ │ │ │黃鈺珍購買該相機1 臺云云,並持│相機後,得款2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 │
│ │ │ │用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5 千元。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
│ │ │ │動電話與之相約於左列時間,在新│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一│ │
│ │ │ │竹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風城門│ │0三七四0四三號行動│ │
│ │ │ │市前碰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至約定地點│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與黃鈺珍見面後,即以事先準備、│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置於信封袋內之面額1 千元玩具假│ │額。 │ │
│ │ │ │鈔33張充作真鈔,連同外放之現金│ │ │ │
│ │ │ │1 千元交付予黃鈺珍作為購買該相│ │ │ │
│ │ │ │機之價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右列財物予張凱威張凱威於得手│ │ │ │
│ │ │ │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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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麒奕 │105 年3 月│張凱威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使用│卡西歐牌、型號為│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新竹地檢署105 │
│ │ │29日18時15│行動電話通訊設備登入APP 軟體「│TR70之相機1 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年度偵字第6525│
│ │ │分許 │Carou-sell旋轉拍賣」、「LINE」├────────┤,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追加起訴書犯│
│ │ │ │,聯絡欲販售相機之張麒奕,對張│張凱威嗣變賣上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欄一、㈦│
│ │ │ │麒奕佯稱欲以3 萬3 千5 百元向張│相機後,得款3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 │
│ │ │ │麒奕購買卡西歐牌、型號為TR70之│元。 │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 │
│ │ │ │相機1 臺云云,並借用門號098248│ │拾元沒收。 │ │
│ │ │ │9663號行動電話與之相約於左列時│ │ │ │
│ │ │ │間,在新竹市○道○路0 段0 號市│ │ │ │
│ │ │ │博館前碰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 │ │ │
│ │ │ │定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至約定地│ │ │ │
│ │ │ │點與張麒奕見面後,即以事先準備│ │ │ │




│ │ │ │、置於信封袋內之報紙充作現金,│ │ │ │
│ │ │ │連同現金350 元交付予張麒奕作為│ │ │ │
│ │ │ │購買該相機之價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右列財物予張凱威,張凱│ │ │ │
│ │ │ │威於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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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孟凱 │105 年4 月│張凱威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使用│IPhone 6s Plus手│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新竹地檢署105 │
│ │ │3 日15時10│行動電話通訊設備登入APP 軟體「│機(64G)1 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年度偵字第6525│
│ │ │分許 │蝦皮拍賣」,聯絡欲販售手機之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追加起訴書犯│
│ │ │ │孟凱,對其佯稱欲以3 萬1 千元向│張凱威嗣變賣上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欄一、㈤│
│ │ │ │楊孟凱購買IPhone 6s Plus(64 G│手機後,得款2 萬│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五│部分。 │
│ │ │ │)手機1 支云云,並持用自己所有│5千元。 │四九五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相約│ │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於左列時間,在新竹市光復路2 段│ │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
│ │ │ │1 號中國石油光明加油站前碰面交│ │元沒收。 │ │
│ │ │ │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駕│ │ │ │
│ │ │ │駛上開機車至約定地點與楊孟凱見│ │ │ │
│ │ │ │面後,即以事先準備、置於信封袋│ │ │ │
│ │ │ │內之面額1 千元之玩具假鈔31張充│ │ │ │
│ │ │ │作真鈔交付予楊孟凱作為購買該手│ │ │ │
│ │ │ │機之價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 │ │右列財物予張凱威張凱威於得手│ │ │ │
│ │ │ │後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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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沁妍 │105 年4 月│張凱威於105 年4 月4 日20時34分│IPhone 6手機1支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新竹地檢署105 │
│ │ │4 日22時11│許前之某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設│(IMEI: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年度偵字第6525│
│ │ │分許 │備登入APP 軟體「Carou-sell旋轉│0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追加起訴書犯│
│ │ │ │拍賣」、「LINE」,聯絡欲販售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罪事實欄一、㈥│
│ │ │ │機之邱沁妍,對其佯稱欲以1 萬8 │張凱威嗣變賣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 │
│ │ │ │千元向邱沁妍購買IPhone 6手機1 │手機後,得款1 萬│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
│ │ │ │支云云,並持用自己所有門號0910│2 千元。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 │ │000000 號,或借用門號000000000│ │一0三七四0四三號行│ │
│ │ │ │3行動電話,與之相約於左列時間 │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
│ │ │ │在北新竹火車站後碰面交易。嗣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駕駛上開機│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車至約定地點與邱沁妍見面後,即│ │價額。 │ │
│ │ │ │以事先準備、置於信封袋內之面額│ │ │ │
│ │ │ │1 千元玩具假鈔18張充作真鈔交付│ │ │ │
│ │ │ │予邱沁妍作為購買該手機之價金,│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予│ │ │ │
│ │ │ │張凱威張凱威於得手後隨即駕車│ │ │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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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源江 │105 年4 月│張凱威於105 年4 月5 日、同年月│張凱威未取得IPho│張凱威犯詐欺取財未遂│稱新竹地檢署10│
│ │ │9 日14時許│8 日晚上某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訊│ne 6s plus(64G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度偵字第11│
│ │ │ │設備,以APP 軟體聯絡張源江,向│)手機1 支(IMEI│貳月,如易科罰金,以│407 號、105 年│
│ │ │ │其佯稱欲以3 萬元向張源江購買IP│: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偵字第3964號│
│ │ │ │hone 6s Plus手機1 支云云,並持│8 號)。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用自己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五│欄一、㈡部分)│
│ │ │ │號與之相約於左列時間,在新竹市│ │四九五九一號行動電話│。 │
│ │ │ │東區大學路1001號國立交通大學前│ │壹支沒收。 │ │
│ │ │ │碰面交易,因此致張源江陷於錯誤│ │ │ │
│ │ │ │而允諾之,惟張源江隨即發現張凱│ │ │ │
│ │ │ │威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與先前以玩│ │ │ │
│ │ │ │具假鈔向其友人楊孟凱購買手機之│ │ │ │
│ │ │ │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認為可│ │ │ │
│ │ │ │疑旋報警處理。嗣張凱威於同年月│ │ │ │
│ │ │ │9日14 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至│ │ │ │
│ │ │ │約定地點與張源江見面後,即欲以│ │ │ │
│ │ │ │事先準備、置於牛皮紙袋內之面額│ │ │ │
│ │ │ │1 千元玩具假鈔28張充作真鈔交付│ │ │ │
│ │ │ │予張源江,以佯向張源江購買上開│ │ │ │
│ │ │ │手機,惟旋經埋伏於附近之警員上│ │ │ │
│ │ │ │前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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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