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浦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白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浦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浦燕時任新竹市凌雲街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因質疑房屋仲介人員陳瑄瑩及同社區住戶重度視障之 嚴家興,以不正方法將同社區住戶戴曉霞所居住之房屋以低 價賤售,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時間(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號將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及105 年 1 月16日所散布之文字,同列於105 年1 月16日所散布,應 予分拆更正),以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內容,在特定多數 人之群組成員得共同閱覽之FACEBOOK「大鵬新城同學會」公 開社群網站,以瞎子、詐騙集團、詐騙人員、很無恥、拐人 賣房、無良的仲介、可惡的賤人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瑄 瑩、嚴家興名譽之事;及於附表編號6 號所示時間、地點, 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言詞指摘陳瑄瑩與嚴家興賤賣同社區住 戶戴曉霞所居住之房屋,嗣將上揭會議紀錄文字,於會議後 某不詳日時,張貼在社區公佈欄,足以毀損陳瑄瑩、嚴家興 之名譽。
二、案經陳瑄瑩、嚴家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浦燕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32 、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 瑄瑩、嚴家興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他字卷第32-34 頁),並 有FACEBOOK「大鵬新城同學會」公開社群網站文字列印資料 及公佈欄會議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憑(他字卷第5-1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陳瑄瑩、嚴家興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 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 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郭浦燕確有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網站、地點為上開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含有瞎子、詐騙集 團、詐騙人員、很無恥、拐人賣房、無良的仲介、可惡的賤 人等文字,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 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網站、公佈欄接連為之,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所散布者皆屬雷同內容之文字 ,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陳瑄瑩、嚴家 興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 誹謗罪。又被告以單一犯意,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 瑄瑩、嚴家興2 人之名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五、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言行,竟於網路上及公佈欄散 播如附表所示文字,貶抑告訴人陳瑄瑩、嚴家興名譽及人格 評價,所為應予非難。況被告另因與大鵬新城社區前主任委 員意見不一致而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8 0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255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未能妥適 控制情緒,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惟就被告 所撰文字前後文交互參照以觀,被告發文目的無非出於維護 同社區住戶戴曉霞所居住房屋之權益,避免同社區住戶戴曉 霞及其年邁父親戴舒因房屋買賣而遭受損失,故本院審酌: 戴曉霞確為輕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障礙,因受障礙影響,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與限制,認知功能有部 分退化,業經本院家事法庭宣告戴曉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同時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輔助人,此有本院家事法 庭105 年度輔宣字第5 號裁定書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8-72 頁);被告代理高齡93歲之戴舒(12年11月1 日出生)前赴 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辦理戴舒與案外人即買方潘殷瑤間就 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事宜; 被告協助輕度智能障礙之戴曉霞就其與案外人賴怡如間消費 糾紛向新竹市政府辦理消費申訴(易字卷第107-109 頁)等 情,顯示被告確係基於同社區住戶情誼,因戴曉霞、戴舒之 房地買賣事關鉅大,一時情急失慮,才為前揭文字誹謗,並 非出於個人私利或洩私憤而為之,嗣後亦已循正當法律程序 持續辦理解決,實不宜過予苛責;兼衡被告商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未工作在家照顧母親、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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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網站或地點 │ 誹謗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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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25日 │FACEBOOK「大鵬新│「故事中的⑴男主角、他自稱│
│ │ │城同學會」社團 │是個【瞎子】…。故事中的⑵│
│ │ │ │男主角,前主委…前些日子常│
│ │ │ │常跟著瞎子跑到榮家去找屋主│
│ │ │ │談賣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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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月15日 │同上 │「更惡劣的事,詐騙集團成員│
│ │ │ │知曉霞賣、買屋的事已在社區│
│ │ │ │沸沸揚揚,應該是心虛了吧!│
│ │ │ │昨天下午那一對詐騙人員居然│
│ │ │ │又跑到榮民之家去找曉霞爸《│
│ │ │ │柔性勸導》的說:賣了房子,│
│ │ │ │買了房子、曉霞還有300 多萬│
│ │ │ │、如果不要賣房子了、至少要│
│ │ │ │賠100 萬元,還說:誰能保護│
│ │ │ │曉霞?為了證明他們的清白、│
│ │ │ │心慌的還對她爸爸錄影」等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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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 月16日│同上 │「如果這裡面沒有任何疑問、│
│ │ │ │就不會在社區內沸沸揚揚。如│
│ │ │ │果一切交易都是合法、牠們就│
│ │ │ │不會躲躲藏藏、見不得光」等│
│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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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2月4日 │同上 │「很無恥!真的很無恥!拐人│
│ │ │ │賣房子之事、在社區大家討論│
│ │ │ │的沸沸揚揚、你/ 妳們還不知│
│ │ │ │收斂點、前天妳這無良的仲介│
│ │ │ │還跑到榮家找戴伯伯要把買方│
│ │ │ │帶到榮家去跟戴伯伯談賣房子│
│ │ │ │。欺人太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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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3月7日 │同上 │「可惡的賤人、明知曉霞是智│
│ │ │ │能不足的人、當初這樣騙、欺│
│ │ │ │負一個弱勢家庭、一個智商只│
│ │ │ │有7-14歲的孩子、牠們真敢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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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 月20日│在社區公佈欄張貼│被告擔任會議主席,於主席報│
│ │管理委員會議後│大鵬新城第5 屆第│告時發言:「…因曉霞的房子│
│ │之某日時 │12次(105 年1 月│被住戶設計以賤價賣出…」等│
│ │ │份)管理委員會議│語;於委員詢問時發言:「曉│
│ │ │紀錄。 │霞的房子講不好聽就是賤賣了│
│ │ │ │。…」等語,經記載於大鵬新│
│ │ │ │城第5 屆第12次(105 年1 月│
│ │ │ │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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