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義
董瑀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董瑀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宏義為犯竊盜案,欲更換車牌以躲避員警查緝,乃於民國 103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瑀涵與不知情之邱惠珊(邱惠珊所 涉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加重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2 人,前往新竹市 ○區○道○路0 段000 號4 樓之愛買量販店停車場處,且與 董瑀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由許宏義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朱郭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1 面,董瑀涵則在旁把風,迄許宏義即將拆卸車 牌完畢之際,為朱郭麟當場發現阻止而未遂。其後,朱郭麟 要求許宏義將上開車牌裝回其前揭車輛,許宏義因心虛之故
,未將該車牌裝回即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搭載邱惠珊、董瑀 涵等2 人逃離現場。
二、詎許宏義心有未甘,於10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復 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搭載董瑀涵與不知情之邱惠珊等2 人, 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6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 竹北市縣○○街00巷00號4 樓,應予更正)之家樂福量販店 停車場,且與董瑀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 盜犯意聯絡,由董瑀涵在旁把風,許宏義則持其所攜帶之客 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共同竊 取葉佳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未扣案)得手後,許宏義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邱惠珊、董瑀 涵等2 人離開該址。
三、其後,許宏義將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 其所有上揭車輛以躲避員警查緝,且於103 年10月4 日上午 10時3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董瑀涵與不知情之邱惠珊等2 人 前往劉光凱、劉惠芳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之民宅 處,並與董瑀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趁該址4 樓屋主即劉光凱、劉惠芳外出不在之際, 由許宏義、董瑀涵等2 人以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破壞該址大門以手扳開門鎖而 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劉光凱所管領之擺放於主臥室桌上型 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擺放於客廳之筆記型電腦2 台 、平板電腦1 台、電視機1 台(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劉惠芳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兆豐銀行存摺1 本等物得手後,將該 等物品搬運至上揭車輛內,且由許宏義駕駛該車搭載邱惠珊 、董瑀涵等2 人離開該址。之後許宏義即將上揭竊得物品變 賣換現,且與董瑀涵平分不法利益。
四、其後,許宏義於103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42分許,因自己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加油之需求,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駕駛其所有上揭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 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500 元後,佯為真正持卡人 刷卡消費,持其所竊得之上揭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致 上揭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許宏義係有權使用上揭信用 卡之人刷卡消費且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然因上揭信用 卡尚未開卡,無法過卡使用(尚未簽名),而未詐取財物得 逞,許宏義因無法以上開信用卡付款結清加油款,旋即改以 現金支付,始得駕車離開該加油站。嗣朱郭麟、葉佳鑫、劉 光凱、劉惠芳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郭麟、劉光凱、劉惠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宏義、董瑀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 104 偵3027卷】第6 至10、103 至106 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04 偵10454 卷】第32至37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4 號卷第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106 至11 4 頁、第143 頁、第147 頁),核與告訴人朱郭麟於警詢、 偵詢中指訴失竊之經過(見104 偵3027卷第11至13、14至15 頁、104 偵10454 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劉光凱、劉惠芳 、被害人葉佳鑫於警詢中指述發現遭竊之情節(見104 偵30 27卷第16至17、18至19、20至21頁)、證人邱惠珊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104 偵3027卷第93至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車牌竊盜案發現場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 張、住宅竊盜案發現場照片7 張、告訴人劉惠芳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104 偵3027卷第33、34、35至36、 37至43、44至47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宏義、董瑀涵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 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 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許 宏義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事實欄四部分係犯詐欺得利 未遂罪嫌,惟因被告許宏義盜刷購買汽油,而汽油係具體現 實之財物,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尚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已承認,而起訴書所載罪名與本院認定罪名之 法定刑均相同,無礙於被告許宏義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既 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以一進入告訴人劉光凱、劉惠 芳住處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劉光凱、劉惠芳所管領或 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被告許宏義 所為2 次加重竊盜、1 次加重竊盜未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 罪間,被告董瑀涵所為2 次加重竊盜、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本次竊盜之 實行,被告許宏義就事實欄四部分雖已著手本次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許宏義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經公 訴人及被告不服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不服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許宏義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 至183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 被告許宏義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鐵工,案發 時在自家早餐店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董瑀涵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在殯葬業作禮儀師、水電,案發時待業中,家 中有母親、姊姊、姐夫及女兒,女兒已18歲,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宏 義、董瑀涵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被告許宏義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二所持以犯案之扳手1 支、事實欄 三所持犯案之破壞剪1 支等工具,均未據扣案,上開工具雖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要件 ,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㈣查本件被告2 人於事實二所竊得之被害人葉佳鑫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懸掛於被告許宏義所有之車輛上 ,屬被告許宏義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劉光凱所有桌上 型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擺放於客廳之筆記型電腦2 台、平板電腦1 台、電視機1 台(以上價值共計10萬元), 經變賣後所得平分等情,業據被告董瑀涵供承在卷(見104 偵10454 卷第35頁),故被告許宏義、董瑀涵各自犯罪所得 均為5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許宏義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依 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劉惠芳所有之兆豐銀行、台新銀 行信用卡各1 張、兆豐銀行存摺1 本等物,未據扣案,復經 被告許宏義供承已丟棄等語(見104 偵3027卷第106 頁),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