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羽汶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3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羽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羽汶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玉珍,沿新竹市香山區西 濱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 美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適李權 展(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同向快車道亦行駛至上開 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章羽汶騎乘之機車,章羽汶、高玉 珍人車倒地,高玉珍因而受有損傷後之腦內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勢,導致意識 狀況不清、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 、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24小時有專人周密照護, 已達語言功能永久受損及重大難治身體傷害之重傷。二、案經高玉珍之配偶朱金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章羽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 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章羽汶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緝字第38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0頁、本院105 年度原 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8頁反面、第59頁反 面),核與證人李權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第12頁、第108 頁)、證人朱金清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1 頁)之陳述均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4 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案發 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亦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即明,並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 誌自慢車道貿然左轉,致證人李權展所駕駛行駛於同向道路 快車道直行之營業曳引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 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 明確。
㈢而被害人高玉珍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後之腦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勢,並導 致意識狀況不清、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需24小時有專人周密 照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114 頁),並已領有之極重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共2 類,分別為第1 類「心智功 能」極重度、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 其功能」重度,鑑定綜合等級: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彩色影本1 份(見偵卷第113 頁)及苗栗縣 政府105 年11月25日府社障字第1050239975號函1 份(見本 院卷卷一第24頁)附卷足證;又被害人最後一次回診急重症 神經外科門診之日期為105 年4 月6 日,當時其意識仍未完 全清醒,雖可睜眼但無法遵循指令活動,且語言功能受損、 右側肢體無力,行動生活皆須他人照顧,依其病情及現今之
醫療水準研判,其傷勢縱經治療,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語言 功能應永久受損等情,有同院105 年12月20日(105 )長庚 院法字第1735號函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 頁), 足認被害人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之毀敗語 能及同條項第6 款規定之重大難治身體傷害之重傷程度。據 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重傷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 傷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章羽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為嚴重且 難以回復,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生活遽變及精神莫大痛苦,其 所為甚值非難;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再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家屬朱芷圓(被害人之女,且為被 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告訴人朱金清已於105 年 11月10日死亡)表示對本件無其他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 暨被告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為打零工、經 濟狀況不好、尚須照顧2 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