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8號
SCDM,105,交訴,58,2017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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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5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被告游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交附 民字第142 號和解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處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履行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2 號和解筆 錄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書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誤載為「、、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過失致死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第276 條第1 項,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 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90 號卷第24頁)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即游竣惟)願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前給付原告(即朱錦川、朱小玲、朱素蘭朱金隆、朱秀苑、朱金城)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含強制險及責任險)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50號
被 告 游竣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惟於民國105年4月29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自小貨車,沿新竹市延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左轉竹光路,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天之夜間、市區道路、 四岔路口、穿越道附近、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燈號 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且該處有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穿越應減 速慢行而貿然左轉,其自小貨車左前車頭撞擊沿延平路一段 東往西方向步行在竹光路口斑馬線旁之朱吳美枝朱吳美枝 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腦疝脫等傷 害,在竹光路停紅燈等綠燈之駕駛鄭志文見狀,隨即撥打11 0報警處理,游竣惟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 。經救護車將朱吳美枝送往國泰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無效,仍 於同年5月1日19時許返家拔管死亡。
二、案經朱金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游竣惟之供述 │供述綠燈左轉竹光路,當時天色昏│
│ │ │暗,看到被害人時已距離不到2公 │
│ │ │尺等語 │
├──┼────────────┼───────────────┤
│ 2 │告訴人朱金城之指訴 │指述當時被害人自住處外出撿資源│
│ │ │回收之事實 │
├──┼────────────┼───────────────┤
│ 3 │證人鄭志文之證述 │證述當時被告之行車方向已經綠燈│
│ │ │轉黃燈要跳紅燈,被害人正通過竹│
│ │ │光路路口,被告右轉竹光路撞上被│
│ │ │害人等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指揮│ │
│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刑 │ │
│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
│ │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
│ │表、調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
│ │新竹市警察局105年5月9日 │ │




│ │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號 │ │
│ │函所附勘察報告 │ │
├──┼────────────┼───────────────┤
│ 5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證明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死亡之事實│
│ │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
│ │(以上均附在本署105年度 │ │
│ │相字第290號卷宗)、新竹 │ │
│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證明被告對於車禍有肇事責任 │
│ │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6│ │
│ │日竹苗鑑字第00000 0000號│ │
│ │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游竣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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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