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傳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傳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傳福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RW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北埔鄉 竹83號道路往北埔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 上開路段編號北埔幹186E0468BE91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 000—791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 官旭昭,致告訴人官旭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三、第 四肋骨骨折、氣胸、血胸、皮下氣腫之傷害。詎被告姜傳福 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傷者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被 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嗣警方據報 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被告姜傳福到場說 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姜傳福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姜傳福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姜傳福與告訴人官旭昭達 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姜傳福 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和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 訴第3號卷第24頁、10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第39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