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鈺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05 年9 月19日所為之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2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鈺沂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鈺沂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之新竹縣湖口鄉 八德路1 段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前,欲切出快車道駛入住處, 復因住處前方遭鄰人停放車輛而欲下車央求鄰人移置車輛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 ,而將車輛橫跨八德路1 段北向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並在該 處臨時停車。適曾德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 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沿八德路1 段北向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曾德有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以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即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遂因誤判戴鈺沂行車動向而自後方追撞戴鈺沂駕駛之前揭 車輛,曾德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2 公分裂傷、頸部0. 5 公分裂傷、左膝及雙足踝擦挫傷、門牙1 支斷裂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戴鈺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曾德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鈺沂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交簡上 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29 頁至第30頁,交簡上卷第33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 頁、第28頁至第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105 年1 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4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5 頁、第16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且汽車在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其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6 頁),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自應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 明(見偵卷第15頁),竟疏未注意即駕駛該車橫跨八德路1 段北向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並暫停在該處,適有告訴人亦 殊未注意依該處速限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遂因誤判被告之行車動向而自後方追撞被告 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於偵查中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跨入機慢車道又 任意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 前揭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 停之車輛,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 憑(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併有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雖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其超速行 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同有上開鑑定意見存卷足 憑,堪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 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被告105年1月5日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稱:告訴人 應該可以閃過,伊也損失很大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
可參。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原審判決業已逐一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與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 等之過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衡以告訴人有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 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原審雖未 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於105 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雙方並付訖相關和解款項等節,此有本院105 年度竹北小 調字第723 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5 年2 月17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8頁至第29頁 、第37頁),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給付之金額均係保險 公司依強制責任險而支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6頁),是尚無從據此在量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 對判決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 第50頁),素行良好;其係因一時失慮過失暫停車輛在該處 ,方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衡以告訴人同有前揭駕駛車輛過失 ,其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犯行,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現 今已獲得彌補,並參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甚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亦因此減少 駕駛車輛,足見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