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堃展擔任址設新竹縣○○鄉○○ 路000 巷00弄00號之威力建材行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AJM-9951號自 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新興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60公里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建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 路口,欲左轉往中興路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機車在該路口應 實行兩段式左轉,且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更不得駛入 禁行機車車道,縱欲變換,亦須先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 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即逕行由新興路外側車道違規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隨即減速,致遭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小貨車撞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 椎橫突骨折、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 105 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 訴人業於106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 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71 號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12月 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第359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